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02民初319号 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693440809Q,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军垦大道西10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51.3元;2、判令原告不给被告补足2017年3月试用期工资43元;3、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4073.4元;4、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2元;5、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9.1元;6、判令原告不给被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及缴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天然气加气工作。因该工作属特种危化行业,故公司统一规定对加气员培训、试用期三个月后方可正式签约录用。2017年6月1日,被告培训合格,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保。2018年6月15日,被告因腱鞘炎辞职。2019年5月,被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等,合计88,636.8元(庭审中另又追加请求)。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部分请求事项,共计40,938.8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特种行业严格遵从行业规则,系国家与人民安全的基本要求;原告公司加气站与被告工作的服务性质,决定了公司只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对此也是认知清楚并接受的。 被告辩称,1、原告称2017年2月28日开始上班不属实,事实上是2017年2月25日开始上班,前三天因为没有打卡,在考勤机上显示不出来;2、原告称加气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上班期间按时打卡,要求加班工资是正常的,法院应当维持仲裁委的裁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加气员,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试用期工资每月18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2200元。2、***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考勤统计表一张、具有***签字的考勤表一册,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参加培训,培训和正式工作期间上班5天,休息2天,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但原告公司在周一至周五为被告安排了调休;被告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10小时,每周5天,一周上班时间为50小时。3、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情况。4、***工资发放情况表一份,证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除了约定工资2200元外,还发放了600元至700元的值班补贴。5、加气桩的打卡记录(2017年3月12日IC卡消费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上班的时间在该记录上无法显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其中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的金额有出入,其他月份的金额认可,同时认为这些仅仅是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流水及对账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情况。2、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社保缴纳情况。3、被告自己所写并有证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上班时间**为10个小时,夜班为12个小时。4、***从原告处打印的工资表一份,证实被告刚开始上班时领取工资情况。5、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6、第一***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处方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7、笔记本4本及记账单9张,证实被告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内容是被告提前写好的,无法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夜班是根据安保政策要求,事实上是一种休息,夜班也是不允许加气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记录的加气数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须出庭作证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7无原告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加气员一职,被原告录取后进行了岗前培训。自2017年3月1日,原告开始对被告进行考勤,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考勤本上签字。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200元;约定原告安排被告的加气员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 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实际给被告安排了加气员岗位和值班岗位两种工作,值班岗位工资按照加气员岗位工资进行了发放,被告对此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工作时间为9时50分至18时50分,共10个小时,从事加气员工作;被告夜班工作时间为18时50分至次日9时50分,共计15个小时,其间18时50分至22时从事加气员工作,22时至次日9时50分与另外两人共同从事值班工作,值班期间三人可轮流休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天数共计309天(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178天,其中休息日37天;夜班131天,其中休息日48天;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其中**2天(2017年10月2日、2018年2月16日)、夜班3天(2017年5月30日、2018年2月17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告批准后,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正式离职。 2019年5月20日,***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师市劳人仲字【2019】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以下待遇:1、带薪年休假工资351.3元;2、补足申请人2017年3月试用期工资43元;3、工作日加班工资4073.4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2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9.1元;以上合计40,938.8元。二、由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政策为申请人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缴费。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到2018年,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按月发放了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546.4元,日平均工资为117.1元,小时工资为14.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1、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约定条款无效,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 2、因***向仲裁委提交了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和证明原告掌握了其加班情况的证据,而原告未向仲裁委提交其掌握的***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支持了***请求的全部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班期间的全部考勤表,***对该考勤表无异议并确认。本院认为,计算***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全部考勤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度,被告在原告处一个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自当日9时50分开始,当日18时50分结束,故本院认定,被告一个工作日**加班为2小时;夜班的开始时间为18时50分,结束时间为次日9时50分,其中,3个小时为加气员工作,12个小时为值班工作,且值班工作期间被告与其他两人共同值班,平均每人可轮流休息4小时,一个工作日夜班工作时间实际为11小时,被告一个工作日夜班加班为3小时。综上,被告工作日加班工资为(178天-37天-2天)×2小时×14.6元/小时×150%+(131天-48天-3天)×3小时×14.6元/小时×150%=11,34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7天×10小时×14.6元/小时×200%+48天×11小时×14.6元/小时×200%=26,22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天×10小时×14.6元/小时×300%+3天×11小时×14.6元/小时×300%=2321.4元,以上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9,887.2元。 3、仲裁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天×117.1元/天×300%=351.3元。 四、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应当为其职工即本案的被告补足2017年3月的试用期工资,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补足原告2017年3月份试用期工资43元。 五、仲裁委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应当为其职工即本案的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六、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应当为其职工即本案的被告安排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的决定,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请求,视为其对该决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足被告2017年3月份试用期工资合计40,281.5元,并根据相关政策为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缴费。故,原告提出的不给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1.3元、工作日加班工资407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9.1元,不给被告补足2017年3月试用期工资43元,不给被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及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该向其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足2017年3月试用期工资,并办理补缴社保手续及缴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足试用期工资,共计40,281.5元; 二、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政策为被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缴费; 三、由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安排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四、驳回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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