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6民初2703号
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许庆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被告***之夫。
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机电)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法定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保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高区劳人仲案(2018)1号裁决,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7584元。但该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在保定市,登记机关为保定市工商局,而被告住所地也不在高新区范围内,其作出裁决无效。其二该裁决书第二项是要求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该文书为裁决书,并不存在双方调解的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拖欠被告工资。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华北机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6个月员工花名册及每月工资表,证实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方无义务支付工资;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认为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不予认同,事实上原告的登记机关为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对于原告不服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17年1月9日7时,***是在去保定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2017年12月13日***得到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理赔结案通知书中显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另外,***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月平均工资2505.63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原告董事长许庆良给***打款2381元。3、***的老公与原告董事长谈话录音中原告员工也承认***在原告处工作。银行卡流水明细、谈话录音材料及保险公司理赔件通知书相关证据为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答辩人主张,***自2016年5月17日进入原告华北机电公司工作,担任库管的职务,约定工资2700元/月。***在原告住所地保定市工作期间,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出车祸之后,从2017年1月20日至今,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故请求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今未发放的工资2505.63元×18个月=45101.3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05236.46元,***在职期间,原告未给***上缴社会保险,故请求原告为***补交2016年5月1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自***出车祸以来,原告从没有去医院探望也阻止其他员工去探望。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理赔结案通知书3页,来源合众人寿官网下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险;2、工资银行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工资水平,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3、U盘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货物调拨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是库管员;5、清苑法院判决书、***身份证、闫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上为复印件,证明身份关系;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证明原告登记机关是保定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对原告华北机电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为事后伪造;证据2无异议。
原告华北机电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理赔通知书是华北机电公司投保的意外险,但对于由谁去投保并不构成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二,理赔结案通知书只是一种购买方式;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如果确系原件,那么则银行的流水体现的工资支付方和支付账号并不是我公司,因此我们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录音证据应当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而U盘仅仅是存储介质,并不符合证据要求,在被告依据U盘所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中,并没有体现原告的名称,也没有体现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的内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调拨单中并没有我公司任何公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不能证实该单证为我公司制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7时,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3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意外伤害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显示原告的名称,原告亦承认为被告投保。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总额17584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庆良向被告打款2381元。被告曾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18】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未发放的工资29700元,请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主张录音中对方谈话人即是原告处许庆良涉及受伤后的交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放弃对录音进行同一性鉴定,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告亦承认为被告投保。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庆良给被告打款的事实、录音资料和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7584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