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庆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机电)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北机电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北机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在保定市三丰中路178号注册的公司有多家,同被上诉人建有劳动关系的是同在保定市三丰中路178号的保定华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故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18冀06**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保定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高区劳人终2018(1)号裁决书也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新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提交了若干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华北机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9日7时,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3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意外伤害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显示原告的名称,原告亦承认为被告投保。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总额17584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庆良向被告打款2381元。被告曾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18】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未发放的工资29700元,请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主张录音中对方谈话人即是原告处许庆良涉及受伤后的交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放弃对录音进行同一性鉴定,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告亦承认为被告投保。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庆良给被告打款的事实、录音资料和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7584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北机电提交新证据,保定华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华喆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保定华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住所地与被上诉人住所地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不知道保定华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是哪个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我现在上诉的是上诉人。工资单、合众人寿保险、理赔结案通知书上明确显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服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夏季的工服一件,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工服上的二维码通过显示也是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华北机电质证称,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来源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不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合众人寿保险、理赔结案通知书上明确显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夏季工作服,亦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工作服上的二维码通过显示也是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许庆良给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录音资料和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岚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庞晓兰
书记员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