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6行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闫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178-1号华北轴承大厦商务楼B座。
法定代表人许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静,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4日,闫某以2017年1月9日7时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受理、通知、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原告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应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所有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应让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二、第三人用工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伪造,与在第三人门市部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严重不符,第三人应当提交证人的前后完整录音。其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再次,本案的事实真相。2017年1月8日晚上,闫浩跟他母亲***对话表明电动车未骑回家,而是选择第二天坐公交车或者坐顺路车过去。第二天早上***在过马路上顺路车时发生车祸被撞导致至今一级伤残植物人,完全需要护理依赖。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事发头一天口头请假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以主观推断上诉人选择路线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当庭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未被采纳的二份证人证言(详见附件一、二);申请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所有证人出庭当面对质;申请当庭提交并当庭播放第三人的证人(柴某、庞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在事故发生后的几段录音;申请闫浩出庭作证;申请依法追究证人作伪证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第三人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主要依据系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两名管理人员的证词,两份证词均证明***事发前一天因家里突发情况请假三天。首先,因突发事件请假,同时设定三天期限,于常理不符。其次,庞某所做调查笔录称“***说回来后再补请假条”,而柴某所做调查笔录称“庞某经理也说了让她回来后补请假条”,该两份调查笔录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另,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方有关***请假的举证材料之后,应当听取***方的意见,以便双方对质,查清事实,确实履行其核实之责任,其直接依据原审第三人的材料做出决定,失之片面。综上,保定市人社局做出的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闫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晏燕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褚铁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兴旺
书记员宋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