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602行初80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闫某,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1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97564N。
法定代表人许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静,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闫某,职工***,用人单位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库管。2019年1月1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月9日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7年1月9日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至五四路文华苑小区门前时不幸被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小轿车撞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多发颅脑损伤、双侧开颅,腰椎、歌骨、骨盘多发骨折,伤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司法诉讼确认后,被告以第三人称原告在事发当天请假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冀伤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给原告认定为工伤。被告只听信第三人称原告“请假”的一面之词,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线路图。2、董保兴的证人证言。3、刘素珍的证人证言。4、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庭审笔录。5、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6、第三人提供的花名册。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7年1月9日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因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于2017年1月8日16时30分许请假三天,因事发紧急、突然于当天16时37分离开公司,事假期间不存在上下班。***住保定市清××区魏村镇××纸××区××号,第三人位于保定市三丰中路178-1号,交通事故却是由南向北越过第三人的地址发生在保定市××路,显然不符合上班途中的逻辑。即使按原告所称住保定市××路文化苑小区去上班,经网上查询,***根本无需横穿马路,只需在文化××小区南门(××)××路公交车,途经六站地到达百花影院(市职教中心)站,转乘5路公交车,途经7站地到达南金庄站下车(共计13站)便是最便捷的上班路途(或者同一乘车站点乘坐6路公交车到热电厂站,转乘65路公交车,累计17站也就到达南金庄站),而按原告推理却是***横穿马路到五四,乘坐6路公交车,途经8站地到达三中分校站,转乘39路公交车,途经11站地,累计19站地绕远到达南金庄站下车去上班,显然运背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记载2017年1月9日7时许***由北向南步行过五四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横穿马路去上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确认表。3、裁决书及判决书。4、交通事故认定。5、病例及诊断证明。6、居住证明。7、线路图。8、身份证明。9、营业执照。10、送达回证。11、邮寄单。12、非工伤意见。13、管理制度。14、请假证明。15、考勤及工资表。16、调查笔录。14、邮寄单。
第三人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对被告的答辩没有任何异议。2、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请假期间,不是上班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在必经的合理路线上而选择了横穿马路的非必经路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7无异议,认为证据14两个人的证人证言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两年多,回忆是错误的,是在第三人的授意下写的,认为证据15、16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线路图依据的是居住证明,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无单位负责人、经手人签字,经现场查网上公交,到用人单位无需横穿马路;证据2、3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正处于昏迷状态,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证据4、5、6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且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经确认,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13及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4、15、16有异议,认为证据14、15为人为假造的、证据16笔录是虚假的,认为证人证言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两年多,回忆是错误的,是在第三人的授意下写的,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交14、15中的柴秀岩、庞红涛两位证人,系***的直接主管,其证人证言经被告核实,真实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线路图是依据其居住证明来规划,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交4、5、6三份证据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是虚假的,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闫某以2017年1月9日7时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093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受理、通知、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原告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应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姜文琦
人民陪审员  王 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