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市金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6民初1921号
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金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北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石大虎。
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机电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金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涛、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货款61882.7元及利息(利息以61882.7元为基数,起诉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公司于2020年4月建立购销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各种机电产品。至今尚拖欠货款61882.7元,有被告公司业务员取货、收货时签名的订货单。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北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取货单72页、聊天记录52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北机电公司与被告金能公司于2020年4月起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采购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被告有61882.7元货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北机电公司与被告金能公司于2020年4月起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能公司在原告处订购机电产品,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有货款61882.7元未向原告支付,有被告采购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据为证。被告金能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金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61882.7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计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被告金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金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市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82.7元及利息(以6188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7元,减半收取673.53元,由被告保定市金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