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9080号
原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袁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北京振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丰享老(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总经理。
原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公司)与被告德丰享老(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调试、测试费用14 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天元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电梯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东城新中街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电梯机房改建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项目中的电梯吊装、调试、验收工程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3 000元,包含吊装、安装、调试、技术监督局验收费,不含土建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对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21 900元;开工日期进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36 500元;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4600元,剩余10
000元为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支付。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验收首付款58 400元。2018年6月20日许,上述电梯机房改建工程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8月1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验收报告(无机房)》,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按约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2019年7月31日,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至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德丰公司更名前的原金太阳(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汇沣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交货地点、安装期限、验收及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保修一节,双方约定安装施工质量的保修期为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经查,此部分与汇沣公司述称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2018年6月12日,金太阳(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汇沣公司转账58 400元。后汇沣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电梯的安装、调试。2018年8月1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认定该电梯合格。
另查,2018年4月25日,金太阳(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民万家(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中民万家(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丰金太阳(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德丰金太阳(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汇沣公司与德丰公司所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汇沣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调试,德丰公司应按约定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8月6日前支付剩余安装费4600元。电梯检验合格后,德丰公司亦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德丰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返还质保金。因德丰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安装费和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应赔偿因迟延支付款项给汇沣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此标准予以认定。德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丰享老(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 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德丰享老(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0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83元,由德丰享老(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胡光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聂 颂
书 记 员 王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