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4841号 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6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8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南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内暂定工程价款总计为67000元,工程价款可在出现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的情况或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的情况时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该工程有多处增项。对于新增工程量,原告均有出具相应的增项工程量确认单,且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现该工程已经如期完工,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67000元,尚欠增项部分工程价款68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 汇沣公司辩称,**公司要求汇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8649元,与事实不符。**公司与汇沣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沣公司将xx南楼加装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67000元,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答辩人已全部支付了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项。**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增项,然汇沣公司仅在“4层阳台增项费用确认表”、“电梯基坑管道处理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增项工程款项远远未到达**公司所主张的68649元。合同内所有金额我方已经付清了,合同里边写的很清楚,工程内容按照用户及设计院的方案和图纸施工,承包范围电梯基坑制作、电梯厅到周边的土建改造等土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通过用户及监理验收达到使用标准。**公司所述的内容全是在合同约定内的,合同里面写的很清楚,要按照用户及设计院的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汇沣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南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x号。工程内容:按照用户及设计院的方案和图纸施工。承包范围:电梯基坑制作、电梯厅、井道周边的土建:改造等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质量。约定标准:通过用户及监理验收,达到使用标准。质保期限2年。3.工期。总工期30日。发生工程量增加、涉及变更等情形工期顺延。4.设计。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报甲方审核通过后,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甲方要求变更涉及时,应在该分部或分项工程施工前2日通知乙方。5.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以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为准。工程价款总计67000元。工程价款可在出现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情况时调整。材料进厂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33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33500元。庭审中,**公司提交了金额为69159.40元的报价单,汇沣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汇沣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均转账支付工程款33500元,共支付工程款67000元。汇沣公司表示**公司完工后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没有签订书面交接文件。 汇沣公司**在4层阳台增项费用表、电梯基坑管道处理费用表,以及4层平台国纸变更预算表中“40*40*2.0方钢”、材料运输费、钢平台加工费部分签字。 诉讼中,**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增项,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增项工程量确认单、增项工程费用表、现场施工照片、聊天记录、竣工图、等证据,汇沣公司认为增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中的项目包含在合同内,聊天记录是为决算补充资料,增项工程费用表是**公司单方出具,竣工图没有汇沣公司**。**公司申请证人工程监理**出庭作证,**表示阳台作为电梯井道口的地方改造了三次,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有增项在竣工图上要体现出来。**公司认可证人证言,汇沣公司认为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约定内容,竣工图跟合同约定内容无关。汇沣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照图纸施工,为证明其主张,汇沣公司提交了图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进行鉴定。***远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根据现有资料,鉴定人员无法判断原告所主张项目是否属于合同外增项,故列争议,供法院裁定。鉴定结论为:1.四层阳台增项(地面加高后拆除)有争议项目11625.50元;2.四层阳台装修有争议项目11279.80元;3.铝板装饰及不锈钢包口有争议项目22418.40元;4.电梯基坑管道处理有争议项目11900元;5.防水有争议项目1920元。其中第4、5项现场无法测量,依据原告方主张金额计入争议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与汇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工程内容是合同内施工部分还是合同外增项部分。根据鉴定报告,**公司主张工程增项内容包括四层阳台增项、四层阳台装修、铝板装饰及不锈钢包口、电梯基坑管道处理、防水。汇沣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均为合同内项目。根据汇沣公司的答辩状内容,其认可在四层阳台增项费用确认表、电梯基坑管道处理费用表增项工程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上述部分属于增项部分,汇沣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四层阳台增项经鉴定造价为116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电梯基坑管道处理部分无法测量,**公司提交了费用表,鉴定报告按照**公司主张金额11900元计入,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电梯基坑制作,电梯厅、井道周边土建施工。**公司提交了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单,汇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四层阳台装修、铝板装饰及不锈钢包口部分,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增项,经鉴定造价分别为11279.80元、22148.40元,汇沣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防水部分,现场无法测量,汇沣公司亦未签字确认,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应付部分金额合计56953.70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公司主张汇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庭审中的表述,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汇沣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支付增项部分款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虽未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汇沣公司在**公司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表述,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不晚于第二次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汇沣公司自2020年2月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53.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695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23元,由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31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540元,由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