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5461号
原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坤,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公司)与被告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安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益安鼎公司:1、支付所欠合同款2199407元;2、支付违约金(以25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9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940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双方签订《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合同》,约定汇沣公司承担益安鼎公司的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合同总价2587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工程洽商变更,洽商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86858.39元,汇沣公司交付完成并提交工程结算表,最终益安鼎公司对工程款审定值为2969407元。合同签订后,汇沣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益安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汇沣公司诉至法院。
益安鼎公司辩称: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未进入结算程序,建设单位除益安鼎公司外还有总参部队,项目的产权也是总参部队,故不同意汇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汇沣公司(乙方)与益安鼎公司(甲方)签订《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合同》,约定:汇沣公司承担益安鼎公司的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5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0%,电梯结算书经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审核确认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结算款剩余5%的质保金;甲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质保期为自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买方应为安装方创造便利条件,使所供设备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直至取得“运行合格证”;乙方设备安装应符合《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梯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后通知监理工程师,应按乙方通知汇通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电梯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注册备案、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3日,双方进行工程洽商变更,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86858.39元。
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5年4月11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6年11月29日,益安鼎公司、汇沣公司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工程指挥部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969407元。益安鼎公司仅支付第一笔合同款77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2016年1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北禾申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汇沣联合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汇沣公由北京汇沣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于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益安鼎公司与汇沣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0%,电梯结算书经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审核确认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结算款剩余5%的质保金。本案所涉电梯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取得验收报告,2016年11月29日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审定价格,质保期已于2016年12月10日届满,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益安鼎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汇沣公司要求益安鼎公司支付合同款219940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益安鼎公司辩称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未进入结算程序,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益安鼎公司辩称建设单位还有总参部队,项目的产权也是总参部队,但依据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合同》的约定,其与汇沣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在上述合同盖章予以确认,故对益安鼎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汇沣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199407元;
二、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05525.6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5411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470.4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2元(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5466元),由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