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06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柳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6610室。

法定代表人:袁新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富,男,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工程合同》)的甲方应当包括解放军原总参谋部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现转隶为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营房局)、北京益安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鼎投资公司)和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三方。《电梯工程合同》虽系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与汇沣公司签订,但实际上益安鼎房地产公司是受建设单位指挥部以及联建投资方益安鼎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表其签订《电梯工程合同》。2.指挥部是《电梯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对《电梯工程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汇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益安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汇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向汇沣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2199407元;2.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向汇沣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8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12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9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1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940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12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汇沣公司(乙方)与益安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汇沣公司承担益安鼎房地产公司的总参四道口4#综合楼电梯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5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0%,电梯结算书经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审核确认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结算款剩余5%的质保金;甲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质保期为自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买方应为安装方创造便利条件,使所供设备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直至取得“运行合格证”;乙方设备安装应符合《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梯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后通知监理工程师,应按乙方通知汇通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电梯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注册备案、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413日,双方进行工程洽商变更,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86858.39元。

20141210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5411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61129日,益安鼎房地产公司、汇沣公司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工程指挥部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969407元。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仅支付第一笔合同款77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20161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北禾申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汇沣联合电梯有限公司;20173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汇沣公司由北京汇沣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与汇沣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0%,电梯结算书经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审核确认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结算款剩余5%的质保金。本案所涉电梯已于20141210日取得验收报告,20161129日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审定价格,质保期已于20161210日届满,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益安鼎房地产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汇沣公司要求益安鼎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219940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益安鼎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未进入结算程序,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益安鼎房地产公司辩称建设单位还有总参部队,项目的产权也是总参部队,但依据《电梯工程合同》的约定,其与汇沣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在上述合同盖章予以确认,故对益安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汇沣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199407元;二、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05525.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541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470.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汇沣联合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益安鼎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益安鼎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京02民终10183号《民事裁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网站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申请追加的当事人的全称;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以证明指挥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委托方;证据3.《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四道口军队干部住房项目4号配套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用以证明指挥部是4号配套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证据4.《总参四道口4#楼配套综楼电梯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指挥部与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均是招标单位,共同发布了招标文件;证据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指挥部是建设单位。汇沣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招标文件上也没有指挥部的盖章;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益安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345且不论真实性,不能证明指挥部直接和汇沣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电梯工程合同》上盖章的主体为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和北京北禾申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即现汇沣公司)。《电梯工程合同》虽载有指挥部的名称,但指挥部和益安鼎投资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由指挥部或益安鼎投资公司享有或负担。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系受指挥部和益安鼎投资公司委托签订《电梯工程合同》,但并未就存在代理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代理关系,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汇沣公司签订合同时,汇沣公司即知道该代理关系的存在。综合前述分析,应当根据签订合同的主体的情况认定《电梯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和汇沣公司,指挥部和益安鼎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于益安鼎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益安鼎房地产公司主张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汇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益安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汇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益安鼎房地产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安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2元,由北京益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审  判  员   辛 荣

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