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

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8YXBL30,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左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峰,该公司北岸经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绿海林产品开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红,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审被告:范士革,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红,原审被告范士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峰、杨成玉,被上诉人***、纪红,原审被告范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9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范士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2019年8月6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称其家中煤气表报警,给上诉人所属单位打电话。上诉人单位的张海艳到被上诉人家中检查后,没有煤气泄露,并告之被上诉人。上诉人到此已经完成了对用户反映煤气安全检查义务。至于后来被上诉人与范士革之间的争吵,完全是以前他们二人因罚款的私事发生的纠纷,与职务行为无关。矛盾升级,才有了后来范士革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直至到被上诉人家敲门。范士革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其去被上诉人家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的疾病与原审被告的行为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的行为及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治疗等费用错误。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来看,***所患的是冠心病、高尿酸血症、纪红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其二人承认其原就有所患疾病。被上诉人称是因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冠心病复发,但导致冠心病复发有多种因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冠心病的复发是因原审被告的行为所引起,没有证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对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并判决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20,180.43元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并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任何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称其原就有心脏病。被上诉人心脏病是因范士革的行为所引发。既使证明了与范士革有关系,也是范士革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医疗费应扣除非治疗心脏病的部分,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对被上诉人均不应支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不应对被上诉人因病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请求适用的标准也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纪红辩称,上诉人单位是独立单位,是为老百姓服务的单位,此单位没有对于他的监管。范士革是值班期间我给他打的电话,他是喝酒上的班,此单位没尽到监督义务。如果范士革在家喝的酒,我不能起诉单位,我家煤气报警,他值班期间喝酒了,派出所也有记载,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职工做出这种态度是公司造成的。如果法律宣传到了,他不能大半夜打电话。我有范士革给我打电话的录音,他在单位喝酒了,就对我进行骚扰。单位监督不到位,才导致范士革这样。
范士革述称,被上诉人打电话让去他家取钱,与单位无关。
***、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5,577.45元、护理费3,945.75(157.83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3,945.75元(157.83元/天×25天)、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8,718.95元;2、赔偿纪红医疗费3,971.86元、护理费3,945.75元(157.83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3,945.75元(157.83元/天×25天)、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7,113.36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下午,二原告家中煤气报警,原告给被告北燃公司打电话,北燃公司及时派人进行了维修。当天晚上,被告范士革以给原告家核查煤气泄漏为由,于6日22时48分起至7日凌晨1时19分打了7次电话,电话中,范士革还向***索要单位罚款1,000.00元,1时30分许,范士革到原告家敲门,原告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报警。二原告于2019年8月7日4时36分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冠心病、高尿酸血症”。2019年8月7日至8月21日二级护理,8月22日至8月31日三级护理。医疗费5,589.41元;纪红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2019年8月7日至8月21日二级护理,8月22日至8月31日三级护理。医疗费3,983.86元。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范士革被行政拘留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红于2019年10月8日对被告范士革、新兴区煤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撤回对新兴区煤气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北燃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通知北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范士革系被告北燃公司的工作人员。北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范士革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陈述称:“我要给***核查煤气泄漏”。被告范士革系被告北燃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纪红损害,应当由被告北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89.41元、护理费2,209.62元(157.83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天×24天),合计8,999.03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因***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已经支付其工资,本院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纪红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83.86元、护理费2,209.62元(157.83元/天×14天)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3,787.92元(157.83元/天×24天),合计11,181.40元。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999.03元;二、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纪红11,181.40元;三、被告范士革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纪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元,减半收取153.00元,由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原告***、纪红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家煤气出现问题,二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单位工作程序向上诉人单位值班室打电话求助,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单位值班人员在代替领导值班时接到二被上诉人求助电话,不能本着工作负责态度认真处理值班时工作内容,反而在接电话得知是二被上诉人家煤气出问题并因此获得二被上诉人家电话号码后非正常使用。公民的信息等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没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利用职务便利在获得二被上诉人电话号码后,利用该电话号码当晚从22时48分起至次日凌晨1时19分给二上诉人打了7次电话,对二被上诉人进行骚扰,致使二被上诉人因此住院治疗,对此原审被告是故意的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单位作为特殊的行业,未对职工尽到管理教育义务,使得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用户电话号码对用户进行骚扰侵害,上诉人单位应对原审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范士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999.03元;
原审被告范士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纪红11,181.40元;
上诉人北京市燃气集团七台河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范士革负担连带责任;
驳回***、纪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范士革负担153.00元,由***、纪红负担1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0元,由范士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申丽英
审判员  迟丽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丛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