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5701号
原告:黑龙江联合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东三条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213-7号。
经营者:吴显刚,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黑龙江联合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联合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市区内承接建筑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建筑材料用于原告承接之工程使用。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标的为1572463.29元。原告自2019年2月16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572463.2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被告依约履行了大部分发货义务,但是有六份合同约定的付货义务未能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称无力付货,并承诺退回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11张支票,总金额为60万元,原告到被告开户行查询,被告账户没有余额,因此,无法以转账方式返还货款。2019年8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货款,被告经营者吴显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9年8月末将未能付货部分的货款一次性退还,并且承诺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款,经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属于违约责任,其应当返还等值的不能付货部分的货款,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积极履行。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十二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分别为59237.38元、19470.68元、67154.22元、39267.50元、210719.24元、322570.12元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标的为239565元的《设备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价值合计为601303.84元的六份购销合同,原告已依照约定支付了该部分购销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部分建筑材料。
证据二、付款回单四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98802.38元,于2019年3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0元、373660.91元,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0元,合计1572463.29元。
证据三、入库单五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698948.46元的建筑材料。
证据四、转账支票十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票面价值60万元的支票用于偿还60万元欠款,从而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0万元。
证据五、还款计划和承诺及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8月末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书证及试听资料原件,证据取得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市区内承接建筑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建筑材料用于原告承接之工程使用。2019年初,原、被告签订了十二份《购销合同》及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72463.29元。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98802.38元,于2019年3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0元、373660.91元,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0元,合计向被告转货款及租赁费1572463.29元。其中合同标的分别为59237.38元、19470.68元、67154.22元、39267.50元、210719.24元、322570.12元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标的为239565元的《设备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价值合计为601303.84元的六份购销合同,原告已依照约定支付了该部分购销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部分建筑材料。
2019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十一张票面价值合计60万元的支票,但因被告账户内没有存款,故支票未能兑现。
2019年8月14日,被告在其家中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诺,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定于2019年8月末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承诺载明:被告自愿提供有使用权的坐落于边防家园小区的六套房产的收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五年内还清。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燕占股1%,王丽占股51%,曹亮占股49%。股东王丽及原告公司确认被告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60万元债权系原告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二份《购销合同》及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剩余60万元建筑材料未向原告交付。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且有现场视频资料为证,应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末一次还清,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联合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货款;
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黑龙江联合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五金建材商店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联合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楚萱
书记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