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宁实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东关水门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临汾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海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科技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宁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实达化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临汾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实达化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翔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宁实达化工公司向海翔科技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实达化工公司与***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翔科技公司与顺泰公司存在多年的贸易往来。2015年5月,顺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海翔科技公司货款30万元。顺泰公司提出其与宁实达化工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宁实达化工公司欠顺泰公司70万元货款未付,经协商,宁实达化工公司同意承担顺泰公司欠海翔科技公司的债务,海翔科技公司同意。三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之后宁实达化工公司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宁实达化工公司系***的一人公司,海翔科技公司主张宁实达化工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海翔科技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宁实达化工公司向海翔科技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宁实达化工公司、***与顺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顺泰公司欠海翔科技公司货款30万元,经协商该笔债务转移给宁实达化工公司承担,海翔科技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宁实达化工公司也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负责人个人名章,并由***手写同意接收债务,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宁实达化工公司应支付海翔科技公司欠款30万元。宁实达化工公司系***的一人公司,海翔科技公司主张股东***与宁实达化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海翔科技公司主张宁实达化工公司与***应支付欠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宁实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海翔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担保费2270元,均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宁实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翔科技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翔科技公司与宁实达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临汾市××区,户籍所在地为临汾市××区,在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可以调查到***的现住址,原审法院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送达,而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股东已经知道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法院送达方式不当,致***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没有机会提供证据证明宁实达化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2015年5月4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面签字,到海翔科技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海翔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一审阶段,海翔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的住址以及联系方式,法院也依法向***进行了送达,但是***无故拒绝接听电话,拒绝接收法院邮件。在无法联系到***且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向***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宁实达化工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宁实达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根据海翔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宁实达化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一人,宁实达化工公司住所地与***户籍地一致,宁实达化工公司没有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这都表明***个人财产与宁实达化工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2.***因其自身原因故意缺席庭审,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宁实达化工公司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宁实达化工公司债务承担带连带清偿责任。三、海翔科技公司从2015年至今,多次到临汾向***追讨债务,有车票、住宿费发票为证。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阶段提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宁实达化工公司与顺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宁实达化工公司的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东关水门街115号给***及宁实达化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向***及宁实达化工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实达化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股东系***一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宁实达化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对宁实达化工公司应支付海翔科技公司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欠海翔科技公司货款30万元,2015年5月4日经协商,该笔债务转移给宁实达化工公司承担,海翔科技公司与宁实达化工公司均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宁实达化工公司应支付海翔科技公司欠款30万元。之后,海翔科技公司多次向***催要,2019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海翔科技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 海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