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3121号
原告:南昌安达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56号4栋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49283A。
法定代表人:贡坤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741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704110018。
被告:南昌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1号福田花园C栋1单元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4323335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安达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日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美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维修保养费2150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5.2元(暂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维修保养的电梯位于抚河桥的名为福田花园小区的建筑物内共计6台电梯(2台番号为3000smono、4台番号为3000MiniSpace),合同约定了原告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义务,被告定期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维修保养费15120元和2017年5月1日支付维修保养费15120元的义务。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另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维修保养位于***的名为福田花园小区的建筑物内共计4台电梯(4台番号为01),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义务,被告定期于2017年5月1日支付维修保养费9600元和2017年11月1日支付维修保养费9600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维保义务,然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维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维保费用共计21506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美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电梯维保单、6号电梯维修更换材料费用明细、报价表、收货单、录音光盘、律师函、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址在抚河桥的名为福田花园小区的建筑物内的共计6台电梯(制作番号:3000smono2台、3000MiniSpace4台)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单价420元/月/台,合同总金额为30240元。合同采用甲方先缴维修保养费,后由乙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方式。甲方需在2016年11月支付乙方维修保险费15120元,2017年5月支付剩余维修保养费15120元。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同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另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地址在抚河桥的名为福田花园小区的建筑物内的共计4台电梯(制作番号:01)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单价400元/月/台,合同总金额为19200元。合同采用甲方先缴维修保养费,后由乙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方式。甲方需在2017年5月支付乙方维修保险费9600元,2017年11月支付剩余维修保养费9600元。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上述两份合同的保养内容均为每月2次曳引机、制动器、限速器、安全钳等安全部件检查与维护;控制柜、操纵箱、门机系统、对讲机等重要部件检查与维护;主回路、安全回路、门回路等主要线路检查与维护;机房内曳引机、限速器、控制柜等设备清扫润滑;井道内部导轨、支架、固定部位设备清扫润滑;对重框架、对重块固定位检视与清扫润滑;轿厢顶部设备检视与清扫润滑;底坑内缓冲器、涨紧轮等设备检视与清洁润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及被告支付维保费21506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2017年5月支付维保费,故滞纳金应从2017年6月1日起算,且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昌安达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和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
二、被告南昌和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安达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21506元;
三、被告南昌和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安达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所欠维修保养费21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