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匠鑫艺术雕塑有限公司

青岛匠鑫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仁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13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青岛匠鑫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仁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梁巍,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匠鑫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仁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仁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匠鑫艺术雕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海仁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匠鑫艺术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