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渭南虎王锅炉研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渭南虎王锅炉研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王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虎王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所审非所诉。原审判决内容诉请与事实与虎王锅炉公司2019年12月11日起诉状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任由虎王锅炉公司变更诉请和事实,所审非所诉。二、原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虎王锅炉公司主张上诉人欠款,既没有欠条,也没有对账记录。原审法院以虎王锅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陈述,倒推上诉人欠款属实,违反了民事案件举证责任自负原则。三、虎王锅炉公司诉称已过诉讼时效。虎王锅炉公司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是2015年11月11日,虎王锅炉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已过诉讼时效。四、虎王锅炉公司诉称上诉人欠款形成后,又先后五次给付上诉人166750元,诉称与事实自相矛盾,足以反向证明上诉人已不欠款。五、上诉人与虎王锅炉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六、卖给山西省运城市盐湖中学的锅炉与上诉人无关,是***代表虎王锅炉公司出售的。
虎王锅炉公司辩称,上诉人欠款8088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欠货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虎王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清偿拖欠货款(锅炉款)8088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从虎王锅炉公司11次购买锅炉及锅炉配套产品,总货款42058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作为买方联系好第三方按照第三方要求从虎王锅炉公司处订购锅炉,从中赚取差价。货款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和转账方式:1、现金支付由***收到第三方货款扣除自己该得部分,余款支付给虎王锅炉公司;2、转账支付由第三方直接将货款转给虎王锅炉公司,虎王锅炉公司扣除与***约定的价款将余款由***领取;***11次购买锅炉共欠虎王锅炉公司货款880元,但在第11次2015年10月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锅炉后,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虎王锅炉公司210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从虎王锅炉公司处共领取210000元,虎王锅炉公司在此笔业务中未扣本应得的货款80000元,并将8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转给***,虎王锅炉公司对此笔款项的解释是***提出经济紧张后期还有购买锅炉业务,先暂不扣除此笔货款。综上,截止2015年11月10日***共欠虎王锅炉公司货款80880元。2017年2月、11月***与虎王锅炉公司还有两笔锅炉买卖业务,账务结清,虎王锅炉公司仍未扣除***所欠货款80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虎王锅炉公司、***对双方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产生的所有锅炉买卖次数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关键证据现金账本结合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证***锅炉公司主张,应予认定,故确认***欠虎王锅炉公司货款80880元。***主***锅炉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且对所欠货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支付虎王锅炉公司锅炉款80880元。虎王锅炉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陕西渭南虎王锅炉研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880元;二、驳回陕西渭南虎王锅炉研制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四份购销合同,证明上诉人是虎王锅炉公司员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二、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单、运城市盐湖中学证明、记账凭证各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中学的锅炉是***销售的,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该笔买卖锅炉款已付清。虎王锅炉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合同印章属实,***锅炉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均是**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由上诉人负责,双方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销售的,该笔锅炉款还欠90000元未付清。本院认证意见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锅炉款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为:上诉人先联系买方协商好锅炉型号后,再向被上诉人定制购买指定型号锅炉,出售给买方,从中赚取差价。被上诉人在交易中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双方应为买卖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对账情况,自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先后11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锅炉及配件,应付货款420580元。现上诉人认为卖给山西省运城市盐湖中学的锅炉与其无关,是***销售的,并且锅炉款已清。但该台锅炉付定金10000元、付锅炉款40000元及拉运锅炉时上诉人均在场,并且在被上诉人书写的“锅炉款已清5万元”下方签字确认,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该台锅炉应认定为上诉人销售,并欠货款90000元未付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上述11次锅炉及配件买卖,被上诉人经核算认为上诉人还欠货款80880元,上诉人认为其货款已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剩余货款80880元,故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连续有多笔交易,被上诉人根据最终核算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因双方对所欠货款履行期限并无约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米 米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