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联友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128号
原告:南充联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7W1XE。
法定代表人:雍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9层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27758148438。
法定代表人: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明,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联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被告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被告皓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皓宇公司向原告联友公司支付货款248,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20%给付违约金,货款为未付的全部货款248,500.00元的20%即49,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皓宇公司所承接的业务需要,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皓宇公司向原告联友公司订购了“箱式变电站”等产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购销的产品、规格型号、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将购销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确迟迟为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清偿债务。
被告皓宇公司答辩,欠款属实,所欠的货款本金认可,但是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重复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违约金全部价款的20%标准过高,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方式降至未付货款248,500.00元的6%即14,9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皓宇公司承认原告联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和所欠货款本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辩称原告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未付货款的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合同,如某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被违约方,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合同法》执行。”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虽举证了原告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其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但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248,500.00元的10%即24,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联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48,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24,850.00元,共计273,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联友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01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7221元,由被告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