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1137号
原告:四川玛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兴城大道(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华淑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红,女。
被告: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腾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玛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珂电缆公司)与被告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珂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伦、于清红,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珂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17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491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按未付货款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35800.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玛珂电缆公司与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皓宇电力公司供销电缆。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皓宇电力公司供货共计303895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函,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170元,并约定于208年8月31日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皓宇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皓宇电力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起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截至目前合作9次,双方均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皓宇电力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全部货款均由皓宇电力公司对公账户汇入原告对公账户,原告均提供了正规发票;原告对案涉合同不知情,未在案涉合同加盖公章,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未交付皓宇电力公司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无关,所购货物用于被告***个人实际施工的工地,该工地并非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施工承建;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电缆等材料,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从原告玛珂电缆公司购买电缆,2017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玛珂电缆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方为玛珂电缆公司,需方为皓宇电力公司;AJLHV-0.6/1KV电缆按国标要求生产,YJV-0.6/1KV电缆按企标要求生产;现场验收,产品质量如与合同不符,需方应在货到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无误;预付20%定金人民币60779元,其余货款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未按合同执行,按日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签约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电缆。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已交付的电缆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对账函》。《对账函》载明:“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执行合同金额总计:303895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已分2次支付货款计172000元,明细如下:①2017.7.10预付款60000元②2017.8.4付款112000元迄止2018年6月30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计¥(137170元+12000元)(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四川玛珂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对账时间: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四川玛珂电缆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签署“***2018.7.112018年8月31日底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皓宇电力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对账函》,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9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5张、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22张,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传真件,主张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但案涉合同传真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是否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辨认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腾飞是否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系案涉合同签约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被告***在案涉《对账函》的“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签署“***2018.7.112018年8月31日底付清”是否代表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皓宇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代表皓宇电力公司与原告就该合同履行事宜签订的《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一直以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的身份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按照***签署的相关《对账函》向原告支付货款,主张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就是代表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发生时间在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在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当中,即便被告皓宇电力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不能得出在案涉合同履行中,被告***在案涉《对账函》的“四川皓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签署“***”即代表被告皓宇电力公司。且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未认可其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未认可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签订的其他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加盖了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未采用传真方式签约。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提交的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均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皓宇电力公司系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案涉《对账函》签字即代表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承认案涉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与被告皓宇电力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故皓宇电力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货款等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在案涉《对账函》的签字内容,可以认定***应当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4917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9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原告交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在案涉《对账函》签字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将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而诉请的违约金亦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执行,按日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35800.8元(149170元×24%),未超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玛珂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9170元及违约金35800.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玛珂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