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6252号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杨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羚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第三人西安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西安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通公司”)与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XX城XX中心”)签订了《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韵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5XX城XX中心使用,XX城XX中心并未依约将对工程进行验收、评审、决算及支付工程款。XX城XX中心对工程进行验收、评审、决算及支付工程款,XX城XX中心均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12月,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与韵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城XX中心享有的2094750元工程款及因迟延支付该笔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债权。XX城XX中心拒不履行对工程验收、评审、决算的义务,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向长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209475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及维护费用的利息共计651775.64元(以20947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9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甲方)与韵通公司(乙方)签订《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综合监察大队”,合同第3.2.2条约定,甲方在该系统经财政决算评审书面结果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总价以市财政局最终评审结果为准)。2019年1月12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因西安市机构改革变更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城改中心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的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成立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机构规格相当于县处级”,XX城XX中心未提交涉案合同由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承继的证据,XX城XX中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体不适格。
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合同总价未经市财政局最终评审,导致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长庆公司的起诉。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7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宋 社 军
人民陪审员 毛 建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开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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