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1534号
原告:陕西长庆汽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羚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长庆汽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第三人西安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庆汽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羚敏、刘流,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XX城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第三人西安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庆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XX城XX中心签订了《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韵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5XX城XX中心使用,XX城XX中心并未依约将对工程进行验收、评审、决算及支付工程款。XX城XX中心对工程进行验收、评审、决算及支付工程款,XX城XX中心均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12月,长庆汽车公司与韵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城XX中心享有的2094750元工程款及因迟延支付该笔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债权。XX城XX中心拒不履行对工程验收、评审、决算的义务,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向长庆汽车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209475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及维护费用的利息共计651775.64元(以20947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改中心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立案证据合同上的印章是监察大队,原告应当起诉监察大队或者继承职能的现在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立案证据显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他们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该债权并非确定的债权。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韵通公司述称,XX城XX中心的债权转让给长庆汽车公司,且已经通知到了城改中心,其同意长庆汽车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甲方)与韵通公司(乙方)签订《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是“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综合监察大队”印章,约定XX城XX工地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技术开发服务提供商,合同的成交价款为1995000元,合同还对支付方式、方案认可与验收、培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3日,韵通公司(甲方)与陕西长庆专用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城XX中心签订的《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XX城XX中心欠付甲方工程款2094750元未还,XX城XX中心享有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XX城XX中心主张该笔工程款及XX城XX中心迟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权利。当日,XX城XX中心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XX城XX中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XX城XX中心。
2019年1月12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因西安市机构改革变更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
庭审中,长庆汽车公司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组织进行城改办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方案专家评审,韵通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城改办视频监控系统已于2013年5月正式投入运行,针对该意见,长庆汽车公司提交西安市城改办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方案评审评审结论、城改办视频监控管理系统视频截图、新闻视频节选、陕西“第一新闻”栏目视频节选、视频截图、陕西省XX房XX乡XX道(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份)予以证明。城改中心对西安市城改办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方案评审评审结论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对城改办视频监控管理系统视频图片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些图片所反映的信息无法进行核实,内容也体现不出和涉案监控系统有关联性,对陕西“第一新闻”栏目视频节选、视频截图、陕西省XX房XX乡XX道真实性认可,但对与长庆汽车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视频上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是哪一方,该视频以及新闻报道的内容均表明截至2013年5月涉案监控系统并未完全建成,长庆汽车公司的诉请还包括了维护费,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维护费所对应的期限是一年,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体现出涉案监控系统已经进入到维护阶段,这能够反证明涉案监控系统没有完全建成。韵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城改中心称其主体不适格,提交了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的复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成立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机构规格相当于县处级”。长庆汽车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仅仅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复函只能证明设立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不能证明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综合监察大队与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故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并不是涉案合同的承继人。韵通公司对复函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情况说明的XX城XX中心想说的内容。
韵通公司称涉案合同是杨鲁以韵通公司的名义和城改中心签订的,实际施工及后期维护都是杨鲁个人完成的,涉案监控系统没有经过试运行和初验,而是在2013年5月20日直接进行最终的验收,验收后就直接运行了,所以没有签署过试运行验收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
长庆汽车公司称因为涉案项目是其法定代表人杨鲁和城改中心沟通后承接的项目,项目没有经过试运行和初验,而是在于2013年5月20日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在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XX城XX中心实际使用的,这个项目虽然是以韵通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但项目实际承接、履行、后续维护及索要款项都是杨鲁个人实施的,杨鲁于2013年离开韵通公司,在2018年之前,XX城XX中心主张工程款,XX城XX中心一直没有走财政评审流程,杨鲁和韵通公司协商后,将本案债权转让至杨鲁实际控制的长庆汽车公司。
城改中心称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综合监察大队是其二级单位,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安市编办出具复函,正式确立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这一编制序列,而相应的人员组成、职能与报编之前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综合监察大队完全一致,同时2013年5月21日涉案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的列编文件下发后,履行涉案合同的仍是同一班人员,故其认为无需告知韵通公司涉案合同实际是由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履行的,另,涉案视频监控系统因没有进入试运行的验收环节,其后该系统的部分构件已被韵通公司从放置场所取走,且该系统也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也未向韵通公司支付过合同款,其了解到财政决算评审是要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具备的履行合同的文件,比如试运行验收报告、初验合格证书、正式运行书面报告、验收文件、系统终验通过证书及实际的完工资料等,方可进行财政决算评审,涉案监控系统试运行阶段并不顺利,所以韵通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试运行书面报告,导致监控系统无法进入财政决算评审。
经询,长庆汽车公司称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监控系统进行过维护。
本院认为,城改中心称其不是适格被告,XX城XX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综合执法监察支队承继且经韵通公司同意,XX城XX中心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XX城XX中心签订的《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长庆汽车公司及韵通公司虽称涉案监控系统于2013年5月20日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其提交的陕西省XX房XX乡XX道仅显示发布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主要内容却是:5月底,西安市城棚改项目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将完成市级设备安装,XX城XX区设备安装调试联网验收并试运行……说明截至2013年5月,涉案合同约定的视频监控系统并未进行试运行,故对长庆汽车公司及韵通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长庆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视频监控系统在此后经过试运行验收、初验合格及终验合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鲁进行过后期维护,而城改公司亦称缺乏合同约定的必要阶段性文件是无法进行财政决算评审的,故长庆汽车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城改和棚改建设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存在确定且可被转让的债权,XX城XX中心支付建设费用、维护费用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长庆汽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72元,由原告陕西长庆汽车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华
审判员 蒲婷婷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