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947号
原告:重庆渝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2851572G。
法定代表人:罗晓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淮文,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697838。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22826。
法定代表人:罗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渝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600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三人承揽了被告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金沙江牛筋树河道整治工程。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60014.32元。2020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在被告处的该债权360014.32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实告知被告。
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第三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600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第三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