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6332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北京宏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8层8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宏博达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年终奖、年终奖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704号裁决书。***与宏博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北京宏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688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与宏博达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宏博达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68808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6880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