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737号
原告:***,女,1950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先,男,1957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60206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602号。
法定代表人:薛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
负责人:夏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紫蕊,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雷雷,男,1989年3月22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被告:常州市融耀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2679XC7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5-1152。
法定代表人:杭海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志先、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孙雷雷、常州市融耀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华,被告李志先,被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苏紫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雷、融耀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599.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4日,高德敏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乘***,沿邹区街镇道路340省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区交警中队东侧路,恰遇李志先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从交警中队东侧小路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邹区街镇道路340省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内,李志先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尾部与高德敏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高德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向左进入慢速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雷雷驾驶的苏DR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高德敏连人带车侧翻倒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高德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德敏经120送妇幼保健医院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0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李志先负主要责任,高德敏负次要责任,孙雷雷无责任。三原告系高德敏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志先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9800元,该款不计入赔偿总额,不要求返还。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志先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环卫公司将李志先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4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环卫公司赔偿。环卫公司没有垫付。李志先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死者已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赔偿5年,而不是6年。
被告永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永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作为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李志先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合理。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损2700元已先行赔付,应由高德敏与李志先共同承担,返还我司。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孙雷雷、融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4日,高德敏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乘***,沿邹区街镇道路340省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区交警中队东侧路,恰遇李志先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从交警中队东侧小路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邹区街镇道路340省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内,李志先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尾部与高德敏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高德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向左进入慢速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雷雷驾驶的苏DR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高德敏连人带车侧翻倒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高德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德敏经120送妇幼保健医院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4508.12元。因抢救无效于2021年10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李志先负主要责任,高德敏负次要责任,孙雷雷无责任。
另查明,李志先系环卫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案事故,环卫公司向永安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RXX**号车辆登记在融耀公司名下,孙雷雷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高德敏父亲高金和、翟粉娣已死亡。高德敏与配偶***育有***、***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志军负主要责任,高德敏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环卫公司按照70%的比例负责赔偿。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或合同关系,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DRXX**号车辆损失,人保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76090.41
对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充值凭证、医院凭条,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超市购物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对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因是手写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拍照销售小票,盖章为食材经营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73852.49元。
74508.12
高德敏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74508.12元。
死亡赔偿金
335174.4
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年份应该按5年计算。
335174.4
高德敏因本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本院计算为335174.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50000
高德敏因本事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50000元计算。
丧葬费
49335
无异议。
49335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
1000
不予认可。
500
根据高德敏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家属误工费
3000
0
原告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合计
362602.26元。
被告孙雷雷、融耀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就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2802.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79元,被告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嵇筱沁
书 记 员 恽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