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283号
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60206X。
负责人:薛细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
负责人:夏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将其自有的苏D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64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1月16日4时16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钱进贤驾驶上述车辆在武进区××镇××路××段进行环卫作业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苏DE××××车辆损坏。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96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拒,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846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苏D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苏D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8464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20年1月16日4时16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钱进贤驾驶苏D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武进区××镇××路××段进行环卫作业时,与案外人洪霞驾驶的苏D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洪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进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被告确认,苏D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9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而受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