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1213号
原告:***,女,1956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60206X,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602号。
法定代表人:薛细明。
原告***与被告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29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路边扫地干活时,被撞倒受伤。事故当天,溧阳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先后前往社渚镇医院,溧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髌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L1-4横突骨折、双侧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已治疗结束并出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环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15时06分左右,吕黑子驾驶车牌号为宁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002县道行驶至62公里600米处,因避让同方向左侧车辆时疏忽大意,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的凯道牌电动三轮车后,导致三轮车撞到正在路边干活(扫地)的***,造成***受伤,二车损坏。2019年10月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吕黑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溧阳市中医院,于2019年10月14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1.右内踝骨折2.右髌骨骨折3.L1-L4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12肋骨及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5.双侧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6.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7.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8.房性早搏。后于出院当日入住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并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溧阳市社渚镇中心卫生院,于2020年10月13日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20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
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2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及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受需设置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70元。
对此,原告主张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992.27元;2.误工费:21000元(5109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89379.84((24657+5703)×1.84×10%×16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10%);8.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670元,以上合计179292.11元。另查明,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儿子李志新15000元,并由原告的丈夫李洪生向被告方一个姓陈的出具了借条一张,另外事故发生后三轮车的车主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故本次原告合计主张金额为148292.11元。
再查明,原告系在工作时被吕黑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的凯道牌电动三轮车后导致三轮车撞到正在路边干活(扫地)的***,造成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是在工作时间(路边打扫)因故受伤,而该工作是受被告指派,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原、被告是实际形成的雇佣关系,且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路边干活(扫地),该事故是发生在原告工作时间内且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受被告环卫公司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环卫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肇事车辆车主追偿。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992.27元,扣除14元医保统筹外医疗费为48978.27元;2.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的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666.15元,故认可误工费为:8330.75元(1666.15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89379.84元((24657+5703)×1.84×10%×16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10%);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合计162638.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吕黑子支付给原告16000元,故被告环卫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163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63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70元,合计4432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常州民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