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16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袁彩平。
委托代理人:卢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大清,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098154,地址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珏。
被执行人:无锡市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1590187X,地址无锡惠山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全福。
被执行人: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37294760,地址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333-2号3号楼1120室。
法定代表人:高鹏飞。
被执行人:徐文珏,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李勇军,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文珏、李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期内利息9110.84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215243.45元,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1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二、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565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133599.38元,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三、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565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133599.38元,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文珏、李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文珏、李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56元,减半收取计102278、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07278元,由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文珏、李勇军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文珏、李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2320.35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江阴市××镇××路××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办理查封,但因该不动产系宅基地房屋,经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BK××**、苏B229**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办理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有保单号为00362664327××××的保单信息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997320204J0900061××××的保单信息,本院已办理扣划,合计变现现金价值220396.39元,扣缴执行费3440元后余216956.39。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6.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达来国贸有限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文珏、李勇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6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39276.74元,尚未执行到位32870864.31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344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3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张 麒
审判员 冯德珍
审判员 戴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