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双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4461号
原告:***市双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施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91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珏。
原告***市双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岛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山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山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归还代偿款3850万元及利息(以3850万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建业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苏州奥普雷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雷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同时要原告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6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50万元,及至2019年1月3日的违约金411937.5元,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850万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96万元,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需承担诉讼费44755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建业公司自愿为原告担保被告恒安公司发行基金(金奥19号苏州双山安置房建设私募基金)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该基金成立之日起至清算之日后三年止;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恒安公司按担保约定按时、足额偿付金奥19号基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支付的费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奥普雷斯公司支付代偿款3850万元,并多次与本案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偿还,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业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奥普雷斯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ZSH-2016-12-001的《基金发行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在国内发行总额不超过10000万元的私募投资基金-金奥19号苏州双山安置房建设私募基金(以下简称金奥19号基金),甲方聘请乙方作为金奥19号基金的唯一私募资金管理人,乙方同意受聘担任甲方金奥19号基金的唯一私募资金管理人;甲方按约支付费用,由乙方认可的企业为金奥19号基金提供全程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奥19号基金的期限为3年;甲方的金奥19号基金融资总成本为年化11%;金奥19号基金全部购通过银行或信托公司向**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资金用于***双山岛拆迁安置房项目;于基金成立日起向本基金支付利息,于本基金成立起满36个月向本基金支付剩余全部本金与利息,甲方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应付利息与本金归还至基金托管账户;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以及销售费用或其他费用,应就逾期支付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赔偿对方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时,还应赔偿对方为弥补该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6年12月30日,奥普雷斯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备案编码SR1245,基金名称金奥19号苏州双山安置房建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奥普雷斯公司,托管人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7日,**公司向奥普雷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公司全部经营性收入作为首要还款来源,并由双山岛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双山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为**公司发行的金奥19号基金提供担保,担保的时间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清算之日后三年止,金额为1000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司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金奥19号基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计划份额持有人将权益转让其他第三人的,本保证人在出具的担保函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双山岛公司向奥普雷斯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日,双山岛公司(乙方)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中载明:金奥19号基金持有人可分别或联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基金管理人有义务代理金奥19号基金持有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在金奥19号基金本金及利息价款、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发生变更时,不需另行经过担保人同意,担保人继续承担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在该保证合同项下的金奥19号基金到期之前,保证人发生分立、合并、停产停业等足以影响金奥19号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新的保证,**公司不提供新的保证时,金奥19号基金持有人有权要求**公司、担保人提前兑付金奥19号基金本息。同日**公司与双山岛公司签署《金奥19号基金担保合同》。同日,***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财经办公室出具《关于***双山岛拆迁安置房项目融资相关事宜函》,同意将***双山岛拆迁安置房项目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支出管理。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付金奥19号基金本息,则我办将协调资金安排偿还。
2016年12月23日,奥普雷斯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第三恒丰银行(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SZSH-2016-12-007)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运用其合法有的资金,委托乙方办理委托贷款,本合同所称委托贷款系指方提供资金,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根据甲方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的金融业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公司,委托贷的金额为1亿元,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29日,用途为***双山岛拆迁安置房项目,贷款利率为年利9%、固定利率;委托贷款手续费为30万元。
2016年12月25日,建业公司向双山岛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中载明:建业公司自愿为双山岛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双山岛公司垫付的金奥19号基金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支付的费用,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金奥19号基金成立之日起至清算之日后3年止。建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同《反担保函》一致。
2016年12月27日,**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恒丰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SZSH-2016-12-008)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奥普雷斯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SZSH-2016-12-007的《委托贷款托合同》(以下称007委托合同),乙方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甲方发贷款;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1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的信息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事项为准;贷款用途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分次放款具体金额及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半年度结息,结息日为放款满六个月的对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30日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甲方应提前30日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委托贷款手续费30万元,收取方式为在借款人提取第一笔贷款本金之前由乙方从借款人的账户中一次性扣收。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奥普雷斯公司向第三人恒丰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确认完全知悉并同意编号2017年恒银苏委借
字第12000601001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其项下约定事项。
2017年1月3日,恒丰银行受奥普雷斯公司委托,向**公司发放贷款785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2日。后,因**公司未按约还款,奥普雷斯公司诉至法院,并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65万元。
2019年11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91民初1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归还奥普雷斯公司借款本金7850万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3日为411937.5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850万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律师费96万元;双山岛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山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42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550元,由**置业公司、双山岛公司负担。双山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6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5日,双山岛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苏0582民初13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山岛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业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2月9日,双山岛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支付代偿款3000万元、执行费1639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6万元、诉讼费4442550元,合计31571500元。***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苏05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山岛公司代偿款31571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业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7月27日,双山岛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支付代偿款385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20)苏05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反担保函》、《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招商银行电子回单、(2020)苏0582民初13961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诺函》、《担保函》、《反担保函》等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偿款3850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于2021年7月27日为被告**公司代偿了385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恒安公司给付该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建业公司自愿为原告双山岛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原告双山岛公司垫付的金奥19号基金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对代偿款38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双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8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盛心怡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