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35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责任人:孙亦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09815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路333号。
被执行人: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3729476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路333-2号1120室。
被执行人:江阴沅亨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6149897T,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8幢1109室。
被执行人:徐文珏,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苏建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55007498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路333号A06。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无锡恒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江阴沅亨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亨公司)、徐文珏、江苏建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恒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9350元、逾期罚息(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上浮50%计算)及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119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上浮50%计算);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交行无锡分行律师费42000元;恒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76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沅亨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恒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9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文珏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76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徐文珏持有的恒安公司2874.5万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320200001440)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在质押金额84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07元,减半收取989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953.5元,由恒安公司、恒光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沅亨公司、徐文珏、建恒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恒安公司、恒光公司、沅亨公司、徐文珏、建恒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1265303.5元等。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恒安公司、恒光公司、沅亨公司、徐文珏、建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得款9232.25元,此外未查得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等。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K××××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
经向不动产部门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扬中市××街道××街××的不动产,本院依法委托查封,但经查已有他院查封在先,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
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恒安公司、建恒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但经查已有股权冻结信息以及被投资公司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
经向公积金部门查询,未查得可供执行公积金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恒安公司、恒光公司、沅亨公司、徐文珏、建恒公司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52059.76元等。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法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06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荆 佩
审判员 倪乔怡
审判员 王益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