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兰,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91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恒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业恒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2500元、油补18000元、经济补偿金35068.5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无锡市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没有显示调动经过**同意且没有社会保险部门盖章,故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并不影响**向建业恒安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2月**在工作群中履行职务;3月4日在公司钉钉上进行项目审批。即使**作为江苏建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亨公司)董事,也不影响其与建业恒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关于油补,对建业恒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建业恒安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反复且与另案中提供的通知明显冲突,故不应采信;2020年2月份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明确提到郭某某转移了相关人员,而建业恒安公司明确会继续承担该批人员的薪资、油补。3.**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3379元,其在建业恒安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5068.50元。4.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建业恒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建业恒安公司管理层出现矛盾。此前的负责人郭某某掌握公司印鉴等材料,在公司收回管理权后,存在郭某某未全部移交材料的客观情况。1.**入职及劳动关系转移均是与郭某某沟通确认,从社会保险缴纳材料及调动登记备案单等材料可以看出,**的劳动关系与2020年1月15日转移至建亨公司,此后**未至建业恒安公司上班,故**与建业恒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15日解除。2.因建亨公司未办理电子签章,故出现建亨公司未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情形。3.虽然**否认劳动关系转移系协商一致,但其从未向建业恒安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其向建业恒安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后,社会保险仍一直由建亨公司缴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业恒安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22日拖欠的工资62500元及油费补贴18000元;二、双方自2020年3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建业恒安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月26日至建业恒安公司工作,2月15日,建业恒安公司任命**为该公司项管中心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9年4月15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郭某某在薪资发放表中确认:“**工资按基本工资4500元每月,岗位工资5500元每月,保密费1500元每月,职务津贴2500元每月发放。年薪确定为30万元。”同年7月1日,建业恒安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工资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同年7月5日,建业恒安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裁兼项管中心总经理。2020年1月21日,建业恒安公司的2019年年终工资发放表载明,**每月薪资为14000元,全年月合计工资为154000元(11个月),年终奖金为100166.72元,年收入总额为254166.72元。**的工资卡流水显示,其从建业恒安公司收到的最后一笔工资为2020年1月10日发放的月工资12735.92元(税后),收到的2019年年终奖90360.05元(税后)。
2020年3月11日,建业恒安公司发布任免通知,宣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免去**建业恒安公司副总裁及项管中心总经理职务。2020年1月15日,**的劳动关系转至建亨公司,建亨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3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建业恒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人社局)出具的“无锡市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显示,**自2020年1月15日起被建亨公司录用,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13日。建业恒安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对上述内容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7日,建业恒安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高层人员油卡补贴统一为3000元。2021年3月11日,建业恒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底,建业恒安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油费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自2020年起取消全部高层的油费补贴并口头告知所涉人员该项决定。高层人员的该项补贴自2020年起不再发放。”建业恒安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0月29日、12月7日向**发放油卡补贴3000元,合计9000元。**认为,该三笔油卡补贴,为2019年7月至9月的油卡补贴。在**与建业恒安公司职员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吕某某称:“油卡是8月冲7月,9月冲8月。”
一审中,建业恒安公司确认**每月税前工资为14000元。对劳动关系的变更,**表示,1.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其直至2020年3月才知晓;2.建亨公司曾为建业恒安公司全资子公司,其曾为建亨公司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的劳动关系变更,根据双方均确认内容真实性的由无锡人社局出具的“无锡市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中的内容显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5日转至建亨公司,且该备案表中明确载明了**与建亨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人社部门出具的劳动关系变更材料,已经其自身审核,有权威性,可信度高。**认为建业恒安公司、建亨公司变更其劳动关系未经其同意,属违法变更等意见,结合建亨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述曾为建亨公司董事、建亨公司曾为建业恒安公司全资子公司等事实,认为**的上述意见可信度低。且**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劳动关系变更事宜提出过具体异议,故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因其2019年工资已经结清及双方均确认的**税前月工资为14000元等事实,故依法认定建业恒安公司还需支付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的工资9011.50元(14000/21.75*14)。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自2020年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以年薪300000元为标准计算拖欠至2020年3月止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油补,**表示油补系补发形式发放,其与吕某某关于“油卡是8月冲7月,9月冲8月”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2019年9月之前的油补具体办法,因建业恒安公司明确发文通知自2020年起停止油补,故按现有证据认定建业恒安公司需向**发放2019年9月至12月的油补合计12000元。现建业恒安公司已支付**油补9000元,还需补发剩余的3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建业恒安公司确有拖欠**工资未发之事实,故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在建业恒安公司工作11个月,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4000*11+100166.72)/11=23106元,故建业恒安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6元。
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业恒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9011.50元及油补3000元,合计12011.50元;二、建业恒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6元;三、**与建业恒安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情况,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于2020年3月24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惠劳人仲案字[2020]第4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惠劳人仲案字[2020]第417号仲裁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建业恒安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主张为2020年3月22日,而建业恒安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5日转移至建亨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建业恒安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建亨公司的行为,实则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应取得**的同意。其次,无锡市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仅有建业恒安公司盖章,且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未有**意见,建业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转移征得**同意,故2020年1月15日的劳动关系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仍与建业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业恒安公司以**事后未提出异议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与建业恒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于2020年3月22日向建业恒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建业恒安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而建业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
关于拖欠工资的金额。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3月22日,故**的工资应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因**2019年度工资已经结清,故建业恒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工资。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税前月工资为14000元,故建业恒安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37655.17元(14000*2+14000/21.75*15=37655.17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建业恒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明确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建业恒安公司确认收到解除通知,故建业恒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1月26日进入建业恒安公司,至2020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347.23元[(14000*12+100166.72)/12=22347.23元],故建业恒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3520.85元(22347.23*1.5=33520.85元)。
关于油补,建业恒安公司需向**发放2019年9月至12月的油补合计12000元;对于2020年是否有油补,建业恒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2020年起停止油补,故**主张2020年的油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的油补,建业恒安公司已支付9000元,故还需补发剩余的3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2日解除;
三、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7655.17元、经济补偿金33520.85元、油补3000元,合计74176.0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