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2528号

原告: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西兰墩居委沃尔沃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09138D。

法定代表人:郁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坪上镇大山路与黄海一路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G099

法定代表人:薄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超,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被告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超、孙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1581.77元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路××路××路××街××大楼项目的石材幕墙、真石漆、仿石漆、保温、外墙抹灰等施工工程发包给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合同价、结算、付款、违约等事项。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完成工程,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结算,2019年7月3日双方签署铂佳金街一期润泰装饰结算工程量统计一份,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21581.77元,结算工程量统计签署后,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01581.77元未支付。

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合同价款约42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第7条第二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截止开庭前,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294万元,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352万元,已经超付,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因该工程截止开庭尚未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节点,答辩人不应再行支付;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办公楼大面积漏水,且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维修,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同时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工程约定的工期90天,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保留主张的权利,其要求质量及违约导致答辩人损失的主张权。综上,本案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甲方的铂佳金街及铂佳总部办公楼,承包范围为石材幕墙、真石漆、仿石漆、保温、外墙抹灰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另约定拨款分五次进行,于乙方材料和工人进场后拨付20%、工程结束后拨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工作完成时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到约定质保期(两年)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检测报告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15天内组织验收。

2019年7月3日,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赵立波在“铂佳金街一期润泰装饰结算工程量统计”表中签字确认,结算金额4821581.77元。

2019年10月25日,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向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对账)通知函”,该函记载:“关于贵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工程,工程名称:铂佳金街及铂佳总部办公楼石材幕墙、涂料、保温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3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821581.77元。至2019年10月24日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72万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101581.77元。贵公司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清偿上述工程款。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规定,贵公司应于2018年6月付我公司至结算金额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审计后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的规定,我公司要求贵公司7个工作日内复函我公司,逾期或未复函,视为你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并将上述欠款付至我公司账户”。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收该信件。

2019年12月21日,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向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记载:“……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2101581.77元。但截至2019年12月21日,你方仍未支付。……恳请贵公司在5日内给与支付工程款为盼”。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签收该信件。

2020年4月28日,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向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记载:“……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1301581.77元(上次发的催收函减去2020年1月21日贵公司付款80万元后的剩余欠款)。但截至2020年4月28日,你方仍未支付……”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收该信件。

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以上三份函后均未复函或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其明示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申请评估鉴定。

至2020年1月21日,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20000元。涉案工程,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接收装修使用。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0日,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期施工,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至3520000元,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作为甲方的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未组织验收结算即接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未组织验收结算即接收使用,且其经理赵立波在具备结算性质的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其又以未到付款节点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抗辩,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821581.77元,并提交有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签字的统计表,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如有异议应组织或申请相关评估鉴定,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以4821581.77元作为工程总造价金额。至2020年1月21日,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1581.77元未予支付,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30158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要求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单方要求,并非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210158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130158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1581.77元;

二、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0158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30158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7元,由被告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西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