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7执异1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山路与黄海一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薄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常超,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西兰墩居委沃尔沃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郁万彬,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铂佳公司对执行其名下账户内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铂佳公司称,异议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属于异议人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而设立的保证账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账户内150万元直接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不当,侵犯了异议人公司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润泰公司诉铂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润泰公司申请,以(2020)鲁1327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铂佳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1327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1581.77元;二、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0158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30158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铂佳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润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8日,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执行立案【案号:(2021)鲁1327执1308号】,后本院依润泰公司申请对案涉账户内1500000元资金进行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异议人铂佳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临沂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备案证书》载明案涉账户系铂佳公司以其名义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港支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能否执行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
对于是否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一系列通知、批复、复函等文件和司法解释加以限定和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等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案中,铂佳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存款系商品房预售资金,该项资金并不在上述不得执行的财产之列,故本院执行案涉资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之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管理、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冻结、扣划等公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翟文学
审判员  史文思
审判员  魏本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