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大山路与黄海一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薄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西兰墩居委沃尔沃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郁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铂佳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总数额为4821581.77元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导致认定工程款总数额与事实不符,数额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二审认定“本案装饰工程再审申请人未组织验收就接收使用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按照付款节点100%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再审。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申请评估鉴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片面,且认定举证规则错误,显失公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纠正。第三,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中,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第一项仅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1301581.77元及利息,但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却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偿付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以2101581.77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30158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并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况,判决结果合理公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0日,润泰公司与铂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润泰公司按约施工,铂佳公司已于2018年10月接收涉案工程并装修使用。双方确认铂佳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20,000元。润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821,581.77元,并提交有铂佳公司经理签字的统计表,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铂佳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有异议,应申请相关评估鉴定,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收到润泰公司的三份“通知函”或“催款函”后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铂佳公司未组织验收结算即接收使用涉案工程,且其经理已在结算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原审对铂佳公司以未到付款节点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判决铂佳公司支付润泰公司工程款1,301,581.7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铂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铂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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