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民初14093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2401号。
负责人:刘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凯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9号盛天茗城1号楼6单元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凯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153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