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双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途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800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6年9月份,被告***使用途瑞公司资质承包**公司发包的位于**沂河馨苑C区外墙保温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定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费,剩余款项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途瑞公司并未签订外墙保温项目分包合同,对于原告与***之间以及***与途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途瑞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与**公司的**经理认识,就揽了这个活,借用我公司资质,合同是与**经理签的合同,干了C区6号楼,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公司打的款,全部付给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包了**沂河馨苑C区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借用了被告途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部分工程,并将外墙保温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干完阁楼后就停止施工,后经与被告***计算,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48000元。现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对被告***借用途瑞公司资质的情况知悉。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了涉案外墙保温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也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发包方已向**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途瑞公司虽为资质出借方,但原告对出借情况知悉,并不会造成义务主体的混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途瑞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