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民初1731号 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双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沂水县西城三路与鲁洲路交汇处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及涂料款621582.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费用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水岸华府一期2号楼、沿街A、B、C段进行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达成一致,将2019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变更为130元/m2。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被告收方、验收完毕,现所有工程业已竣工、交房,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62158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本案应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案外合同的主体,**系被告沂水金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施工地或双方所属的县区内。案涉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约定由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