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民初3***6号
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双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号D-1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男,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315038.4元及利息(以上述拖欠的工程款项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将上述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721-1工程的《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综合楼、办公楼及设备综合用房的外墙所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保工期地完成了上述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且早已交付建设单位予以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且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1315038.4元未付。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项、利息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上述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辩称,有这个事实工程,当时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估算,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合同第十二条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总款70%,剩余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付款。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支付时间)被告方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721-1;工程地点:山东省蒙阴县贾庄;工程规模:暂定14620.58平方米。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全面负责综合楼、办公楼及设备综合用房的外墙保温、抹灰、装饰、干挂水泥板、真石漆等外墙所有施工。全面负责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资料报验、各项实体检测、试验等。三、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暂定贰佰叁拾捌万捌仟玖佰捌拾元(¥238898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该固定单价包含施工期限内的所有风险内容,不予调整。各项固定单价为详见明细(明细附后)。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工期:48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二条约定,……2.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不得超过当期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待工程审计完成并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15天内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6年6月,原告将721-1工程结算报告书交付被告,并于同月经原被告及使用方三方验收。2016年10月底,工程投入使用。
2017年3月***日,临沂市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图纸、交付建筑物的现场图片、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交涉录音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的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变更情况,原告在施工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多次进行协商,被告未予答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委托第三方审计,结合原、被告关于支付工程价款交涉的录音录像,可认定该审计报告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提供。后原告于2016年6月份将工程结算报告发送给被告要求确认工程造价,被告还是不予答复,并于2016年10月底将施工的楼房居住使用。因此,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工程价款应当按照2016年6月份原告提交给被告要求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905038.38元予以认定。因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15038.4元。庭审中,被告还主张通过案外人***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抵顶,但原告仅认可500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通过他人支付过原告5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315038.4元,本院确认为1265038.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系2016年6月份经三方验收交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7月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038.4元;
二、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赔偿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65038.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