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2民初931号 原告: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被告月工资3762.5元计算工伤补助金,改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38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00元,共计71487.5元。事实与理由: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8号仲裁裁决,存在认定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51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助金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实际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反被告与河源市***公司签订了临时雇用合同书,是***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因我司与***公司的家族企业纽带公司,原告因帮助***公司处理雇用劳务人员的保险等问题,最终被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实属无奈,但被告每个月的收入并非固定,而是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按上班天数计算,自被告2019年2月到***处工作后,截至事故发生时即9月份,共计八个月,累计向被告支付工资301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762.5月,因此其工伤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3762.5元/月,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5100元月裁决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在仲裁阶段,根据仲裁开庭的笔录可知,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基数金额是没有异议的;2、本案属工伤赔偿,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可知,工伤赔偿基数按职工社保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基数,如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根据广东省河源市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208元可知60%即为4324元,综上现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对被告的月工资水平无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亦不能低于4324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岗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9年9月27日下午,原告与同事龙安全、***在G25长深高速3399KM+600M处对应急车道进行路面清理工作,16点05分清理工作完成后,原告与同事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倒地受伤。2020年5月28日,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20]27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1月1日,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劳鉴初字[2020]年632号,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22年2月21日,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969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1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入职至事故发生时共八个月的工资构成是按170元/天,通讯补贴50/月,津贴425元,津贴并不是每月都有,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是每月3010元,每月平均工资3762.5元。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的每月收入(税后)为人民币51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费用报销单、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2]8号《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现应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限为8个月(2019年2月-2019年9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由原告公司**确认被告每月收入(税后)为人民币5100元,而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并没有除去被告休假的休息时间,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该费用报销单的证明力小于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上述三项赔偿的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元×9个月=459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0元×2个月=10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100元×8个月=40800元。以上合计96900元。原告请求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38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00元,共计7148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25元,共计969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宏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