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伟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977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1977号
原告:威海伟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5506579A,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577752653M,住,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银滩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伟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伟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塔吊费236733元、违约金452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2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一台,每台每月16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份将塔吊设备交付被告,直至2020年10月份,被告才将塔吊设备交付原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塔吊费10000元,余款2367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如下: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共计401天,该期间的违约金为37841元(188733元*401天*0.05%),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共计309天,该期间的违约金为7416元(48000元*309天*0.05%),以上共计45257元。
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承包了威海市文登区蓝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大水泊小区一期工程后,原告找到被告表达了向被告出租塔吊的意愿,双方遂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将大水泊小区一期工程中的B2、B6项目分包给了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B2、B6项目中的B2劳务由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到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在的B2工地施工且收取了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塔吊租赁费。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应向事实的合同相对方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被告与威海市文登区蓝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威海市文登区蓝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水泊小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A6#、A7#、A8#、A9#、A10#、A11#、B2#、B6#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
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1台,型号为QTZ63,使用地点为文登大水泊;自塔吊检测合格后开始计费,每台租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收费。超出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塔吊独立高度每台每月16000元,塔吊等待期最多不超过15天。终止日期以乙方将租赁物完整交还甲方,甲方出具的接收证明为据,如乙方提前送回租赁物保证金不退;设备自进场安装调试好后计算租金,塔吊独立高度每台每月16000元。超出独立高度每加一个标准节每天按30元计算,每道扶墙每日30元计算(扶墙长度不超过3.5米);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支付的时间为每两个月的月底之前,如果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加收0.05%/天的滞纳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每台200**元的进出场费(进出场费包塔吊的安装、拆卸、运输);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将停止该租赁设备的使用,停用期间照常计费。如付款后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根据法院的判决解决。法院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一台塔吊在大水泊工地B2项目使用。在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中,被告均作为涉案塔吊的设备使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被告与威海晓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委托威海晓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塔吊进行安装、拆卸。
2019年4月30日,被告与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水泊小区B2、B6工程,承包内容为大水泊小区B2、B6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材料由被告提供,剩余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塔吊、脚手架、安全网、零星五金杂品、木方、模板及其支撑系统等)、人工等均由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2019年7月10日,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威海舒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大水泊小区B2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包括土方的机械开挖、机械回填、防水层、外墙真石漆,包含土方回填的平整打夯工作、楼梯石材的铺贴)。
原告曾于2020年8月1日与马某签署《2019年大水泊工地塔吊费用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塔吊租金为14000元/月,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08733元、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为70000元;已付款10000元,剩余188733元。
涉案的塔吊于2019年5月9日开始计费,原告曾于2020年7月得到通知要求拆走该塔吊,因为租金一直未付,原告直到2020年10月才将塔吊拆走。原告认可从马某处收到了塔吊安装费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马某、刘某、崔某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述称,原告的塔吊是他个人租的,也是他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涛联系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他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万元,剩余的款项因为没有钱所以未付。他从崔某处承包了部分工程,但未签书面合同。
证人刘某述称,文登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大水泊棚户区改造的活,将其中的B2楼包给了舒达劳务公司的崔某,B2楼用的塔吊是原告的,崔某租的。
证人崔某述称,他包的刘某的活,承包内容包括塔吊租赁和钢管租赁,他用的是马某的塔吊。马某的塔吊是从原告处租来的,他与马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马某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
原告为追讨塔吊费用,委托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律师服务,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合同中对于塔吊型号、使用地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二,在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中,被告均作为涉案塔吊的设备使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被告亦与威海晓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委托威海晓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塔吊进行安装、拆卸;第三,涉案塔吊已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大水泊工地使用。被告虽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所用的塔吊租赁转包给了案外人,但该转包合同关系为该转包合同双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向作为租赁方的被告主张塔吊费用。
原告主张的塔吊费用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塔吊的进出场费,另一部分为塔吊租金。对于塔吊进出场费用,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塔吊进出场费为20000元,原告认可已由案外人马某支付进出场费10000元,马某作为证人亦认可支付给原告1000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塔吊进出场费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塔吊租赁合同》中对于进出场费的支付时间及滞纳金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塔吊实际使用至2020年7月底,被告应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429(10000元*3.85%/360天*401天)元。对于塔吊的租金,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原告自愿按照1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为178733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加收0.05%/天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五计算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故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的滞纳金为35836(178733元*401天*0.05%)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实为以上所述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36265(429+3583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7月就已经得到通知拆走塔吊,但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直至2020年10月才将塔吊拆走,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拆走塔吊,这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
对于原告所主张律师费12020元,《塔吊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追讨租赁费用,原告委托律师提供诉讼服务,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伟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吊费188733元、利息及滞纳金36265元;
二、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伟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