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1121号
原告:***,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淇,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平立和,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平亮(系平立和之子),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银滩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波,经理。
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初张路西兴岚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建光,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禹,威海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平立和、平亮、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张清淇、被告平立和及平立和、平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84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受害人王某之父母,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2020年07月17日00时07分许,被告平立和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开发区派出所南侧,车辆右前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均有损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08112020000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立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生于1992年5月4日,于2020年7月17日死亡时已满28周岁。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自死亡之前止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并在文登泰星健宇电装有限公司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4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者父母):40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只因目前中国国情和相关规定所以仅酌情提出这一赔偿数额。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法院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384111元。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是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二原告以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平亮;平亮没有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平亮将车辆交付给平立和驾驶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等为由申请追加平亮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12541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16580元、丧葬费34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平立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其他费用2000元应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5000-10000元之间。当事人庭前已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家属要求火化费用不足、通过交警队联系,给付了原告10000元。
平亮辩称,平亮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车辆登记平亮名下,是因当时平立和的户口不在文登当地,而平亮本人到文登工作较早,在文登自己名下有住宅,车管所称平立和名下无固定住宅,其车辆不应登记在平立和名下,故登记在平亮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涉案车辆的掌控人和受益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掌控人及受益人为平立和,故应由平立和独立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义务,与其本人无关。
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交通及住宿费应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07月17日00时07分许,被告平立和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开发区派出所南侧,车辆右前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均有损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立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现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已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涉案车辆未购买商业险。
三、赔偿责任:因平立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三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5:1.5:2较为适宜;二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平亮,平亮没有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将车辆交付给平立和驾驶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对平立和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平立和与平亮系父子关系,结合购车时平亮的年龄和婚姻状况,本庭认为平亮当庭所做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考虑到涉案车辆的实际掌控人和受益人为平立和,且平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应由平立和本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平亮对平立和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平立和已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其交付交警部门的10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未抵顶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平立和垫付金额为20000元。
五、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被侵权人王某,1992年5月4日出生,于2020年7月17日因本次事故死亡,文登泰星健宇电装有限公司工人;被扶养人***,女,1957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葛家镇姜新庄村**,系王某母亲;被扶养人***,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葛家镇姜新庄村**系王某之父。***、***生育子女二人。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
2、丧葬费34566元(5761元×6)。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6731元/年×17年÷2人为227213.5元;***为26731元/年×13年÷2人为173751.5元;合计:40096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鉴于平立和需被追究刑事责任,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283611元,扣除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的110000元,余1173611元平立和及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平立和赔偿65%计762847.1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742847.15元;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计176041.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立和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47545元(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65元)、丧葬费345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1283611元,扣除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的110000元,余1173611元的65%计762847.1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742847.15元;
二、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扣除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的1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173611元的15%计176041.65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4的账户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被告平立和负担4764元、威海市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军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静静
书记员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