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7民初22号
原告: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英买里小区4区-2号。
法定代表人:庹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喀尔巴格路英买里小区3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买买提·乃比,男,维吾尔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乌什县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乌什镇喀尔巴格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帕尔哈提江·阿布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外力·孜比布拉,男,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乌什县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庹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买买提·乃比,第三人乌什县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外力·孜比布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9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122,671元(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2月8日止按0.1%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3,17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乌什县迎宾馆建设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公司大股东买买提.阿不力孜全权负责。原告2020年3月25日开始施工,直至2020年9月15日工程完成了全面封顶,2020年11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并通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验收。2021年3月19日通过屡次磋商,被告项目负责人买买提.阿不力孜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工作内容总工程款为24,500,000元,按约定时间节点分期支付。原告为解决民工工资及各种欠款在屡次向被告催要之下,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590,000元,目前仍欠8,910,000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附带支付违约金100,000*0.1%*272+1,000,000*0.1%*232+3,810,000*0.1%*171+4,000,000*0.1%*79=1,226,71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运转,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达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总价24,500,000元,已支付15,590,000元,未支付8,910,000元的事实,协议中甲方项目负责人是我公司股东,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违约金我公司不认可。
迎宾馆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工程款支付协议系被告和案外人买买提·阿布力孜签订的,我公司从未给买买提·阿布力孜授权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买买提·阿布力孜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达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源森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乌什县迎宾馆建设项目,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4,722,240元。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源森公司(乙方)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2021年3月19日,达通公司(甲方)源森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一、本项目乙方已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通过主体验收。现由甲方自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所有装修等剩余工程施工。二、现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洽商达成一致共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款24,5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截止2021年3月16日17点31分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69万元,3月19日前甲方向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累计金额必须达到869万元。2.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1669万元。3.2021年5月1至2021年6月20日前须支付381万元,累计支付达到2050万;剩余工程款400万元须在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4.上述每个支付时间节点任何一个偿付期延迟,甲方需向乙方按欠付金额为基数每天0.1%支付违约金。5.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乙方有权干预、停止该项目的后续装修施工,所造成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三、本协议适用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相关条款。四、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具有相应法律效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该《工程款支付协议》落款仅有被告(甲方)项目负责人买买提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对买买提系公司大股东买买提·阿不力孜的事实认可,对工程结算总价24,5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5,59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8,910,000元的事实认可,(其中2021年3月19日应付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2021年4月30日应付工程款8,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未支付;2021年6月20日前应付3,810,000元、2021年9月20日前应付4,000,000元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森公司与被告达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24,5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5,59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8,91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买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对被告达通公司是否产生效力?二、第三人迎宾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三、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达通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项目负责人买买提与该公司大股东买买提·阿不力孜系同一人的事实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买买提·阿不力孜系被告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为59%),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协议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买买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对被告达通公司产生效力。被告达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8,910,000元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足以认定案涉项目发包认为被告达通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每日违约金0.1%过高,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利息129,510元。(100,000元×3.85%/365天×263天+1,000,000元×3.85%/365天×221天+3,810,000元×3.85%/365天×170天+4,000,000元×3.85%/365天×79天)。
另,本案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3,178元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910,000元,利息129,510元,合计9,039,510元;
二、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3,178元,合计18,178元;
三、驳回原告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0.13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乌什县源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