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

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2833号
原告: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1585338。
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朱姣,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6196D。
法定代表人:沈建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战,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土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土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南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要求苏南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元;3、要求苏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该部分债权依法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接,以下简称无锡招行),借款合同约定由无锡招行向鹏达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整,江苏三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后更名黑土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苏南公司为鹏达公司这笔贷款向黑土香公司(原三马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因鹏达公司未能归还,无锡招行起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4日,因黑土香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无锡招行代鹏达公司偿还了借款50000元。因黑土香公司要求苏南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南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黑土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之前不知道反担保合同的存在,因为其公司的现股东在2014年1月28日收购了现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吴爱君的股权,2017年11月全资收购苏南电缆,对收购之前的反担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企贷中心)与鹏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小企贷中心向鹏达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按具体合同确定;授信额度内的一切债务由三马公司、陶九南、卫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陶九南、卫淑芬与小企贷中心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陶九南、卫淑芬对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3月26日,小企贷中心与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鹏达公司向小企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同日,三马公司与小企贷中心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致。
同日,苏南公司与三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三马公司为鹏达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小企贷中心签订的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苏南公司自愿为鹏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金额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三马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三马公司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三马公司依照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三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本息及费用后,苏南公司应在三马公司代偿之日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否则自三马公司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小企贷中心依约于2013年3月27日向鹏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截至2017年6月21日,鹏达公司共结欠小企贷中心借款本金2131674.37元。经催要未果,招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判决,一、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131674.37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9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5750.47元;以本金4431674.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以本金2131674.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2655元。三、江苏三马投资有限公司、陶九南、卫淑芬对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24日,黑土香公司向招行无锡分行代鹏达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2020年1月14日黑土香公司委托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向苏南公司发律师函催要代偿款50000元,由此支付委托发函费用1200元。后黑土香公司诉至本院,同时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6000元。
小企贷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3日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关于注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公告,公告中载明小企贷中心对鹏达公司的债权由招行无锡分行承继。
经工商登记核准,2013年7月24日江苏三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三马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名称又变更为江苏三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名称又变更为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鹏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黑土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鹏达公司追偿,黑土香公司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苏南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2019年12月24日黑土香公司进行代偿,故苏南公司应对黑土香公司为鹏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系黑土香公司向反担保人苏南公司主张追偿款,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系从合同,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现黑土香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在现有证据下显然大于了主债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苏南公司仍应承担自黑土香公司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黑土香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应予赔偿。但律师函费用并非本案中黑土香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苏南公司抗辩因股权收购对反担保不知情故不承担责任。因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苏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黑土香公司负担15元,苏南公司负担653元。黑土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53元由苏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土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范晟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淑敏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