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

11120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1120号
原告: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1585338。
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6196D。
法定代表人:沈建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心澜,该公司法务。
原告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土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心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土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5823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线缆”)与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该部分债权依法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接,以下简称“无锡招行”),借款合同约定由无锡招行向鹏达线缆提
供贷款500万元整,江苏三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为鹏达线缆这笔贷款向黑土香公司(原三马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
贷款到期后,因鹏达线缆未能归还,无锡招行起诉至法院。2020年10月27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将黑土香公司案的执行款58235元交付至无锡招行,至此黑土香公司向无锡招行代鹏达线缆偿还了借款58235元。因黑土香公司要求苏南电缆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南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的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在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是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为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到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订立的融资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实际上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是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他的借款行为并不在2013年3月27日到9月27日的期间内,所以不在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三马公司就是黑土香公司的前身,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受担保以前审查担保人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决策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企贷中心)与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小企贷中心向鹏达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按具体合同确定;授信额度内的一切债务由江苏三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陶九南、卫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陶九南、卫淑芬与小企贷中心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陶九南、卫淑芬对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3月26日,小企贷中心与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鹏达公司向小企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同日,三马公司与小企贷中心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致。
同日,苏南公司与三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三马公司为鹏达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小企贷中心签订的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苏南公司自愿为鹏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金额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三马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三马公司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三马公司依照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三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本息及费用后,苏南公司应在三马公司代偿之日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否则自三马公司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小企贷中心依约于2013年3月27日向鹏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截至2017年6月21日,鹏达公司共结欠小企贷中心借款本金2131674.37元。经催要未果,招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判决,一、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131674.37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9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5750.47元;以本金4431674.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以本金2131674.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2655元。三、江苏三马投资有限公司、陶九南、卫淑芬对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27日,黑土香公司向招行无锡分行代鹏达公司偿还借款58235元。2020年11月9日黑土香公司与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委托苏聪为黑土香公司向苏南公司进行追偿权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由此支出律师费7000元。
小企贷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3日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关于注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公告,公告中载明小企贷中心对鹏达公司的债权由招行无锡分行承继。
经工商登记核准,2013年7月24日江苏三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三马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名称又变更为江苏三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名称又变更为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黑土香公司因向招行无锡分行代鹏达公司代偿借款50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苏0282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如下:一、苏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黑土香公司偿还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之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苏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黑土香公司偿还律师费6000元。黑土香公司、苏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苏02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结案,在(2020)苏02民终3113号一案根据上诉理由查明事实并认定如下:1、本案系黑土香公司为主债务人鹏达公司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苏南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黑土香公司请求追偿的依据是与苏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系鹏达公司与小企贷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黑土香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苏南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黑土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债务人应自代偿之日起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故黑土香公司诉请苏南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明显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一审不支持黑土香公司该诉请并判令苏南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2、公司法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决议前置的规定,系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黑土乍公司提供的苏南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决议明确约定:苏南公司同意就黑土香公司为鹏达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小企贷中心订立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苏南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已经过董事会同意,黑土香公司对董事会决议仅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苏南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属有效,苏南公司上诉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决议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小企贷中心与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标的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27日至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同日,苏南公司与黑土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鉴于黑土香公司为鹏达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小企贷中心签订的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苏南公司自愿保证反担保,苏南公司与黑土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均与小企贷中心和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且小企贷中心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也为2013年3月27日,故黑土香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即为小企贷中心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同一笔债务,苏南公司理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类案强制检索的相关规定,法官通过在线检索、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发现与待决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为待决案件裁判提供参考。类案检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判等。本案与(2020)苏0282民初2833号、(2020)苏02民终3113号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理由本案予以确认。鹏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黑土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鹏达公司追偿,黑土香公司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苏南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20年10月27日黑土香公司进行代偿,故苏南公司应对黑土香公司为鹏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承担自黑土香公司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黑土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82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宜兴市黑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苏南公司负担。黑土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苏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土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 晓 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蒋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