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苏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苏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武汉苏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无锡苏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无锡苏南公司在网站产品图片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在产品图片页面上单独使用“苏南电缆”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2.无锡苏南公司单独使用“苏南”“苏南电缆”“SUNANCABLE”行为侵害了武汉苏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予以制止。3.无锡苏南公司单独使用“苏南”“苏南电缆”“SUNANCABLE”行为会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甚至会产生反相混淆的效果。
无锡苏南公司答辩称,1.无锡苏南公司合法取得苏南字号在先,武汉苏南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后,无锡苏南公司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2013年以来无锡苏南公司的电缆营业收入均超1亿元,2018年到2020年度获得江苏省民营企业联合会、镇政府多次嘉奖,经过无锡苏南公司多年的努力,无锡苏南公司的“苏南”字号在电缆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武汉苏南公司2015年才核准注册12116648号“苏南“商标,31422441、31422440号注册商标均于2018年才申请注册,起诉时武汉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宜兴人,且从事电缆行业,对于无锡苏南公司的“苏南”字号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其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性。2.无锡苏南公司在厂门口的石柱以及建筑物的顶端指示牌上使用“苏南”以及“无锡苏南公司”,是为了指示厂址所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在自己官网上使用“苏南”是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并结合使用了无锡苏南公司第23071831号商标,并在网页上同时使用了无锡苏南公司的企业全称,企业**、提供商等在“苏南”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群体不会产生混淆。宜兴作为国际电缆城,无锡苏南公司在自身官网上使用SUNANCABLE以适应国际化趋势,也是对于其字号的合理使用。3.武汉苏南公司的商标为“苏南”,但武汉苏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电缆上的使用具有知名度,案涉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4.无锡苏南公司是电缆生产销售企业,电缆是工业产品,主要销售渠道是国家电网的招投标以及自身业务员的销售网,销售范围普及全国,销量巨大,武汉苏南公司是电缆销售企业,其主要销售范围集中于武汉市,2019年度的营业收入是328.8万元,从业人数是2人,双方的销售渠道、客户群体、销售区域、销售规模有着巨大的差异,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群体的误认,所以不构成商标近似。5.武汉苏南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起诉前对案涉商标在电缆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没有可保护的实际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苏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武汉苏南公司商标权行为,即停止在“电缆接头套,纤维光缆,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使用“苏南”、“苏南电缆”、“SUNANCABLE”商标;2.赔偿武汉苏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理维权支出暂定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苏南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1166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磁线;电线圈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电线,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201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3142244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接头套;纤维光缆,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201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31422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接头套;纤维光缆,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20年6月12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20)***字第475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武汉苏南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22日来到该处称,因发现注册商标被盗用,现申请该处对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代理人***于2020年5月22日上午在该处办证大厅,由**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计算机,清理“360安全浏览器”浏览器上网记录;二、通过宽带上网,点击进入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浏览器界面,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按回车键,将该结果页面截屏;三、在第1页页面上,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然后点击“百度一下”,并将该结果网页页面截屏;四、在第2页页面上,点击标题“无锡苏南公司”(该页面链接第二项)后,将该结果网页页面截屏。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计12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实时屏幕显示内容相符。在无锡苏南公司官网中“首页”、“苏南电缆产品信息”、“苏南电缆关于我们”、“苏南电缆车间设备”、“苏南电缆我们的客户”、“苏南电缆新闻资讯”等栏目显示使用“苏南电缆”字样标识,其中首页左上角、产品信息中具体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识均显示为“”。同日,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20)***字第4760号公证书,公证人员于2020年6月1日上午来到无锡苏南公司(位于宜兴市××巷镇××道,**地图定位截屏1张),由公证人员对该公司外部状况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9张),兹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9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照片中显示无锡苏南公司厂区门口的指示柱上标有竖排的“苏南电缆”字样,部分厂房顶端广告牌上标有“苏南电缆”字样。
无锡苏南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2307183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电缆连接套筒,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光学信号传输用缆,光导纤维连接套筒,光缆,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2014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0117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绝缘铜线、电导体、电线连接物、电缆铠装、电缆接头套、磁线,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2001年10月7日,无锡市苏南电缆厂经核准注册第16465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报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后无锡苏南公司受让取得第1646570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无锡苏南公司先后于2018年被授予“江苏省明星企业”**称号,2019年度宜兴市守信示范企业,2019年12月6日荣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等**。
另查明,宜兴市燎原电缆厂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投资额为30万元,于2000年3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无锡市苏南电缆厂。2005年3月1日,无锡市苏南电缆厂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因本企业经营规模扩大,决定升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特申请歇业。2005年3月4日,无锡市苏南电缆厂经工商核准予以注销。
无锡苏南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5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股东为***、***,注册资本55万元,其中***出资38.5万元占股70%,***出资16.5万元占股30%,原经营范围为:布电线、电力电缆制造、销售、塑料造粒、金属拉丝加工、销售。后经多次工商变更,现公司注册资本1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制造、销售;塑料造粒、金属拉丝、铜带的加工、销售;电缆盘的加工、制造。
武汉苏南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机电设备、五金交电销售。
该案一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无锡苏南公司实施的被控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如构成侵权,该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苏南公司实施的被控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侵权与否,不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还应当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认定,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维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相近似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便车的空间。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该案中,首先,武汉苏南公司所注册的“”“”“”商标先天显著性不强。“苏南”是地域名词,是江苏省南部地区的简称,属于固有词汇而非臆造词汇,“SUNAN”是苏南二字的拼音写法,“CABLE”是电缆的英文单词,二者的显著性不强。尽管“苏南”文字被注册为商标,但其从一般含义上与地区相关联,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较弱。
其次,从使用方式来看,苏南、苏南电缆系无锡苏南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无锡苏南公司的全称系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其为便于书写与称呼,在实际使用时省略前缀地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况且,其在厂区门口指示柱及厂房屋顶广告牌上使用“苏南电缆”标识时,并未单独使用“苏南”、“苏南电缆”文字,指示柱上方还附有红色的其自有注册商标“”标识,广告牌中间亦附有其自有注册商标“”标识,故被控侵权标识系对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名称简称的正当使用。另外,无锡苏南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中虽多处栏目使用了“苏南电缆”、“SUNANCABLE”字样,但绝大多数标识显示为“”,该标识中附有无锡苏南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未全部单独使用,且在“关于我们”栏目页面,介绍其公司时表述为:无锡市苏南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苏南电缆),其在网页中的使用方式系对其公司名称简称的正当使用。
最后,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武汉苏南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在湖北省武汉市,无锡苏南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在江苏省宜兴市,两者相距甚远,目前武汉苏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电缆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尚不能证明无锡苏南公司在使用其字号时攀附权利人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声誉,也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者系依据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而选择购买无锡苏南公司的商品,或存在这种可能性。且无锡苏南公司在其电缆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的全称和“”商标。故无锡苏南公司主观上并无攀附武汉苏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来源于武汉苏南公司,并不会对权利人商标造成损害。
综上,无锡苏南公司实施的被控涉案行为未侵犯武汉苏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武汉苏南公司要求无锡苏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武汉苏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武汉苏南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系江苏省宜兴市人,长期从事电缆销售工作,现仍为武汉苏南公司股东,其对无锡市苏南电缆厂、无锡苏南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企业变迁相对较为了解。武汉苏南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之所以将“苏南”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创意来源于是***老家宜兴属于江苏省的苏南地区。武汉苏南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的广告宣传费用证据,也承认其没有取得生产电缆的资质,现在主要委托其他厂家贴牌生产其商标的电缆,并对外进行电缆销售。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披露,2019年武汉苏南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28.8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无锡苏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2.如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进行处理。
对于争点1,本院认为,无锡苏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从武汉苏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锡苏南公司并未在生产销售的电缆上使用案涉的“”“”“”三个商标。至于无锡苏南公司在厂区门口的指示柱、部分厂房顶端广告牌以及其公司网页页面上使用“苏南电缆”字样,并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而是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目的是引导公众更好地寻找到无锡苏南公司的厂区地址,了解无锡苏南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其主观上没有攀附“”“”“”的意图。客观上,武汉苏南公司注册的“”“”“”三个商标显著性不强,且其不具有生产电缆的资质,其销售电缆业绩并不突出。武汉苏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宜兴人,对无锡苏南公司电缆销售规模和业绩比较了解,其将“”“”“”作为商标注册,且不能说明其创意来源的合理性,明显带有不正当的目的。另外,一审法院对无锡苏南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已经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此不再重复赘述。武汉苏南公司认为无锡苏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点2,本院认为,由于无锡苏南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需要按照武汉苏南公司的请求,停止实施目前的行为,也不需要对武汉苏南公司进行赔偿损失。希望武汉苏南公司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准确地理解和运用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一法律武器,集中精力抓好自身企业的经营发展,而不能利用法律存在的盲区,搞不正当的维权行为,以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武汉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武汉苏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