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

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与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8民初1783号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9778382M。
法定代表人:樊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23190489H。
法定代表人:吴兴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470695.26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款11584806.94元,旬阳县审计局于2016年9月2日以旬审报(2016)59号审定造价为9622696.16元。但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04669.19元,欠付3618026.97元,导致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无法按时支付实际施工人李卫东的工程款。李卫东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9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给付李卫东工程款3618026.97元及利息,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卫东申请执行,旬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928执76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在执行期间自动履行1500000.00元,又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剩余工程款2118026.97元,从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银行账户扣划利息348854.68元。并以(2017)陕0928执7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银行存款348854.67元。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在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提交竣工结算书后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为470695.26元。鉴于欠付工程款已由旬阳县法院从被告账户扣划,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应清偿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470698.26元。
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2013年5月,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与作为承包人的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结付问题,实际施工人李卫东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3618026.97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1500000.00元,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2118026.97元,完全履行偿还欠付工程款3618026.97元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欠付工程款给付义务,现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诉请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二、原告对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卫东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其无权依据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对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卫东依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已将被告起诉,有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又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合同对被告重复起诉,严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三点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提交证据:第一组,旬阳县自来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旬阳县污水处理工程弃渣治理(防洪堤)及回填碾压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旬阳县审计局旬审报【2016】59号审计报告。第四组,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李卫东起诉民事诉状。第五组,旬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执768号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
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均系书证,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公开对外招标旬阳县污水处理工程弃渣治理(防洪堤)及回填碾压工程(一标段),李卫东借用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其以被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的名义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旬阳县污水工程弃渣治理(防洪堤)工程;工程地点:旬阳县城;工程承包范围:一标段弃渣治理(防洪堤)施工招标、施工图及工程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5433153.85元。另合同对工程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全部工程项目由李卫东实际垫资、组织设备、劳务等具体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9月李卫东开始组织施工,2014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25日李卫东以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名义提交旬阳县污水处理工程弃渣治理(防洪堤)及回填碾压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结算价11584806.94元(合同价5433153.85元、合同内增减项目造价414392.30元、合同外签证增减造价2412625.38元、回填料运输造价3257269.17元)。2016年9月2日旬阳县审计局作出旬审报【2016】59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旬阳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弃渣防护堤工程审定造价一标段为9622696.16元。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6004669.19元,剩余3618026.97元未付。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亦未支付李卫东剩余工程款3618026.97元,故李卫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928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给付李卫东工程款3618026.97元及利息,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卫东申请执行,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在执行期间自动履行1500000.00元,旬阳县人民法院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剩余工程款2118026.97元,从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银行账户扣划利息348854.68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违约责任,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卫东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挂靠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以其名义与被告旬阳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施工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允许李卫东挂靠其单位,以其单位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且经实际施工人李卫东起诉后,被告已按法院判决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0.00元,由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工程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秀琴
审 判 员  柯增旭
人民陪审员  田益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鑫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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