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7392号

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银苑小区经信委高层**楼**。

法定代表人:张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从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钱坤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玖鼎钱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华健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0,675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大华健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华健业公司北站中心广场7层、4层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夹层钢结构电梯井道的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31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大华健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欠付程款310,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双重身份,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和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因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北站中心广场,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行政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萌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任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