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7396号
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1685号银苑小区经信委高层1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3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钱坤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鼎钱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华健业公司给付玖鼎钱坤公司货款376,000元、违约金18,8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北站中心广场《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玖鼎钱坤公司为大华健业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376,000元;因大华健业公司资金困难,玖鼎钱坤公司先行全额垫付货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玖鼎钱坤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玖鼎钱坤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现电梯质保期亦已经届满,大华健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2017年6月13日**向玖鼎钱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是涉案电梯设备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电梯安装使用的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玖鼎钱坤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玖鼎钱坤公司举证如下:
1.2015年7月8日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376,000元,同时约定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设备编号为NO:XJTJ2016TB00102、NO:XJTJ2016TB0010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玖鼎钱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大华健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向玖鼎钱坤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3.设备编号为NO:XJTJ2017TC04220、NO:XJTJ2017TC04221《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玖鼎钱坤公司给大华健业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正常使用两年以上,根据合同第8.2条的约定,电梯部件12个月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玖鼎钱坤公司对电梯质保期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大华健业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4.2017年6月13日**向玖鼎钱坤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承诺于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欠款,并对大华健业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11月9日玖鼎钱坤股东、监事刘桃向**就欠付本案的电梯款提出主张。
6.玖鼎钱坤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刘桃是玖鼎钱坤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代表玖鼎钱坤公司在**的连带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玖鼎钱坤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案担保期限未过。
7.保全费票据,证明:玖鼎钱坤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保全费2,494元。
8.原告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证明:原告从厂家购买电梯的型号。
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华健业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甲方大华健业公司与乙方玖鼎钱坤公司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第1条产品设备及价格约定型号为MF(1000/1.5-JXW)和MP(1000/1.0-JXW)的无机房客梯各1台,分别为7层7站7门和4层4站4门,价格分别为201,800元和174,200元,该条下方手写载明该两台电梯由800kg改为1000kg,每台加价7,200元;第2条支付方式第2.2款约定,目前由于甲方资金困难,需要乙方先行进行全额垫付,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全额支付给乙方;第2.3款约定,乙方在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还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则乙方可以不交付使用,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并预留总价的5%为质保金44,100元;第6条交货地点第6.1条收货单位名称为大华健业公司,单位地址记载乌市××站中心广场;第8条第8.2款约定,甲方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第10条违约责任第10.1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千分之5的违约金;大华健业公司、玖鼎钱坤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2日,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使用单位均为大华健业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玖鼎钱坤公司,安装地点均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273号,层站数分别为4层4站和7层7站,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3月24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二份,使用单位均为大华健业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玖鼎钱坤公司,安装地点均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273号,层站数本别为4层4站和7层7站,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6月13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承诺书载明:“2.玖鼎钱坤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开始和我及与我相关的公司进行合作,由于我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的合同款,现就有关欠款和还款情况作如下承诺:2.2015年7月8日贵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总价款37.6万元,合同付款约定:乙方先行进行全额垫付,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我方一次性将全额支付完毕。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合格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该笔欠款已形成并应全额支付。债务人承诺:以上全部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年息3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以上三项的总欠款金额为70.55万元,我本人就该总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记载电话号码:173XXXXXXXX
另查明,通过微信搜索“173XXXXXXXX”显示微信昵称“在路上”,微信号:×××,2018年11月9日,微信号:×××向“在路上”发送:“刘总您好!马上快到12月了,我的电梯欠款什么时候可以付了,方便回复一下,谢谢”,对方未回复。
本院认为,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具有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章,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玖鼎钱坤公司依约在乌鲁木齐市××区电梯各一台,上述电梯于2016年、2017年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故《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大华健业公司应当向玖鼎钱坤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大华健业公司向其给付货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大华健业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玖鼎钱坤公司主张违约金合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玖鼎钱坤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即376,000元×5%=18,800元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亦低于本院可支持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大华健业公司给付其违约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向玖鼎钱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对大华健业公司欠付玖鼎钱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案涉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本案中,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16年3月2日检验电梯合格即具备付款条件,2017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大华健业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虽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大华健业公司的还款时间未2018年12月,但该还款计划书仅由**签字,无债务人盖章确认,故应自**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计算担保期间,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亦已经超出担保时效,故本案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对大华健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大华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6,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8,8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保全费2,49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思彤
人民 陪 审员 刘亚英
人民 陪 审员 李玉梅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