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1685号银苑小区经信委高层1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3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敏,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钱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健业公司)、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鼎钱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一、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根据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的北站中心广场《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大华健业公司未支付货款。2017年6月13日刘敏给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刘敏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双重身份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和连带担保责任。二、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刘敏应当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刘敏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32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2017年6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刘敏也认可大华健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刘敏本人。三、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刘敏向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刘敏真实意思表示,从《还款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敏系本案的债务人、保证人、债务加入人,应与大华健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刘敏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3.刘敏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刘敏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将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刘敏保证期间从2018年12月起计算6个月至2019年5月,我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刘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敏承担还款责任不受保证期间限制。刘敏以《还款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承担债务的期间并不具有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债务承担期间届满后,应当起算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刘敏在《还款承诺书》写明债务还款届满期限是2018年12月,我公司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提交《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刘敏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73号1栋1-7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我公司安装涉案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审查期间,玖鼎钱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327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笔录,用以证明刘敏认可《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刘敏是大华健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敏应对《还款承诺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中,刘敏在对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档案调取件[原件留存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7396号案件中]质证时陈述:“应该有我的签字,备注的电话173XXXXXXXX是我的,对于这份证据三性认可”。但刘敏并未对其签字是否真实进行认证,亦未对证据三性作出明确说明。刘敏虽称其系大华健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未进行审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刘敏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玖鼎钱坤公司要求刘敏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一、关于刘敏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即刘敏是以何身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其是本案的债务人、保证人或是债务加入人的问题。首先,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8日《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可以证实,其与大华健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大华健业公司欠付其货款376,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约束的当事人仅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刘敏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足以认定其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故刘敏非本案债务人。另,刘敏是否为涉案电梯设备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受益人的事实不清,且该事实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刘敏是实际受益人,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即应视为涉案债务人的再审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的加入与承担保证责任系两种不同的债务承担方式,经一审法院向玖鼎钱坤公司释明后其选择请求刘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7年6月13日,大华健业公司、刘敏、案外人新疆东方联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玖鼎钱坤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开始和我及与我相关的公司进行合作,由于我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的合同款,现就有关欠款和还款情况作如下承诺:1.2014年5月29日贵公司与新疆东方联赢投资有限公司、刘敏签订了《北站中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9万元,截止到今日欠付5%的质保金1.95万元。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合格投入使用、如质量问题,该笔质保金应全额支付。2.2015年7月8日,贵公司与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6万元,合同付款约定:乙方先行进行全额垫付,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我方一次性将全额支付完毕。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合格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该笔欠款已形成并应全额支付。3.2015年8月13日,贵公司与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万元,合同付款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合格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该笔欠款已形成并应全额支付。债务人承诺:以上全部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年息3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以上三项的总欠款金额为70.55万元,我本人就该总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敏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记载电话号码:173XXXXXXXX。刘敏是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计算以上三项的总欠款金额为107.6万元,刘敏承诺担保总欠款金额70.55万元,与《还款承诺书》中内总欠款不能对应,刘敏并未作出愿意加入大华健业公司与玖鼎钱坤公司的以上哪笔债务关系之中,并与大华健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确认刘敏为涉案合同债务加入人。又根据刘敏落款担保人处的签名这一行为,均表明刘敏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仍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定刘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
二、玖鼎钱坤公司要求刘敏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并不因刘敏单方出具承诺书而发生变更,仍应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因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3月2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此时,已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而刘敏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主债务已到期,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不再适用。又根据还款承诺书债务人大华健业公司全部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但其并未盖章确认,形式要件欠缺。原审法院根据2020年10月9日玖鼎钱坤公司起诉的事实,按照法理及审判实践,结合刘敏出具还款承诺书在担保人处签字时间将2017年6月13日作为保证担保期间起算点,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认定刘敏保证担保期间已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玖鼎钱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晖
审 判 员         刘 俊 英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财音斯其格
书 记 员      生 巴提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