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1685号银苑小区经信委高层1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3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钱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大华健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鼎钱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0104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大华健业公司的货款承担给付、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在办理保全措施申请查询中得知,**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73号(北站中心广场)1栋1-7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承诺书中自认自己是本案的债务人,这与前述**是涉案电梯设备所有权人,实际受益人的认定是一致的。**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健业公司是否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不影响**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在还款承诺书中**自认本案的债务,又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了大华健业公司的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和债务履行届满期限。**应当与大华健业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债务的加入不具有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承担还款责任不受保证期间限制。**在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大华健业公司的保证人,就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债务人、保证人代表自己和大华健业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明确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还款,其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12月起算至2019年5月,我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我公司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涉案电梯设备就安装在**的不动产内,电梯设备成为不动产不可分的附着物,电梯的价值及使用、收益等权利添附在不动产上,**是涉案电梯设备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华健业公司、**未作答辩。

玖鼎钱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华健业公司给付玖鼎钱坤公司货款376,000元、违约金18,8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甲方大华健业公司与乙方玖鼎钱坤公司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第1条产品设备及价格约定型号为MF(1000/1.5-JXW)和MP(1000/1.0-JXW)的无机房客梯各1台,分别为7层7站7门和4层4站4门,价格分别为201,800元和174,200元,该条下方手写载明该两台电梯由800kg改为1000kg,每台加价7,200元;第2条支付方式第2.2款约定,目前由于甲方资金困难,需要乙方先行进行全额垫付,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全额支付给乙方;第2.3款约定,乙方在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还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则乙方可以不交付使用,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并预留总价的5%为质保金44,100元;第6条交货地点第6.1条收货单位名称为大华健业公司,单位地址记载乌市北站东路273号北站中心广场;第8条第8.2款约定,甲方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第10条违约责任第10.1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每天千分之5的违约金;大华健业公司、玖鼎钱坤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2日,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使用单位均为大华健业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玖鼎钱坤公司,安装地点均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273号,层站数分别为4层4站和7层7站,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7年3月24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二份,使用单位均为大华健业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玖鼎钱坤公司,安装地点均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273号,层站数分别为4层4站和7层7站,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7年6月13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承诺书载明:“2.玖鼎钱坤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开始和我及与我相关的公司进行合作,由于我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的合同款,现就有关欠款和还款情况作如下承诺:2.2015年7月8日贵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总价款37.6万元,合同付款约定:乙方先行进行全额垫付,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我方一次性将全额支付完毕。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合格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该笔欠款已形成并应全额支付。债务人承诺:以上全部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年息3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以上三项的总欠款金额为70.55万元,我本人就该总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记载电话号码:173XXXXXXXX另查明,通过微信搜索“173XXXXXXXX”显示微信昵称“在路上”,微信号:×××,2018年11月9日,微信号:×××向“在路上”发送:“刘总您好!马上快到12月了,我的电梯欠款什么时候可以付了,方便回复一下,谢谢”,对方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具有玖鼎钱坤公司与大华健业公司签章,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玖鼎钱坤公司依约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273号安装4层4站和7层7站电梯各一台,上述电梯于2016年、2017年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故《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大华健业公司应当向玖鼎钱坤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大华健业公司向其给付货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华健业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玖鼎钱坤公司主张违约金合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玖鼎钱坤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即376,000元×5%=18,800元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亦低于一审法院可支持数额,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大华健业公司给付其违约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向玖鼎钱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对大华健业公司欠付玖鼎钱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案涉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本案中,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16年3月2日检验电梯合格即具备付款条件,2017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大华健业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虽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大华健业公司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但该还款计划书仅由**签字,无债务人盖章确认,故应自**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计算担保期间,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亦已经超出担保时效,故本案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对大华健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华健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华健业公司给付玖鼎钱坤公司货款376,000元;二、大华健业公司支付玖鼎钱坤公司利息18,800元;三、驳回玖鼎钱坤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玖鼎钱坤公司上诉主张**对大华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为**系涉案电梯设备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受益人,并且**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就是涉案合同的债务人,或者至少是涉案合同的债务加入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大华健业公司与玖鼎钱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签订主体,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玖鼎钱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凭**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足以认定其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另,即便**系涉案电梯设备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受益人,但该事实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综上,本院对玖鼎钱坤公司上诉主张**是实际受益人,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即应视为涉案债务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玖鼎钱坤公司的另一上诉意见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表明**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债的加入与承担保证责任系两种不同的债务承担方式,所涉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竞合关系。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玖鼎钱坤公司作了释明,其选择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二审主要围绕玖鼎钱坤公司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针对**出具还款承诺书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债的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需通过对还款承诺书的文义解释来认定。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债务人承诺,以上全部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年息3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以上三项的总欠款金额为70.55万元,我本人就该总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还款承诺书落款债务人处明确载明系大华健业公司,担保人处由**签名。从上述内容来看,**并未作出愿意加入大华健业公司与玖鼎钱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并与大华健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从承诺的内容还是在落款担保人处的签名这一行为来看,均表明**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玖鼎钱坤公司上诉主张**出具承诺书系债的加入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仍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针对玖鼎钱坤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还款承诺书可认定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本院认为,涉案还款承诺书落款处虽打印有债务人大华健业公司的字样,但大华健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形式要件明显欠缺。玖鼎钱坤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大华健业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庭审中,玖鼎钱坤公司认可**并非大华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持股股东。综上几点理由,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并不因**单方出具承诺书而发生变更,仍应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因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3月2日验收合格,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在于,**出具承诺书时涉案主债务已到期,故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不再适用。因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结合法理及审判实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即2017年6月13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玖鼎钱坤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主张过权利,故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玖鼎钱坤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相应权利,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玖鼎钱坤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玖鼎钱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玖鼎钱坤公司已预交),由玖鼎钱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卫 博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