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7394号

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1685号银苑小区经信委高层1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东一区3号楼5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颜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钱坤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鼎钱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联赢公司、**给付玖鼎钱坤公司货款19,500元、违约金19,5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玖鼎钱坤公司分别与东方联赢公司、**签订北站中心《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玖鼎钱坤公司为东方联赢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39万元;签订后3日内付总价的30%;发货前10天付35%;电梯安装进场后付10%;安装完毕经检验领取合格证5日内付20%;剩余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5%。玖鼎钱坤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现电梯质保期已经届满,东方联赢公司尚欠19,500元未付。2017年6月13日**向玖鼎钱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是涉案电梯设备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电梯安装使用的实际受益人,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玖鼎钱坤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联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玖鼎钱坤公司举证如下:

1.2014年5月29日玖鼎钱坤公司分别与东方联赢公司、**签订的《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39万元,同时约定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企业信息报告,证明:李颜杰系东方联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东方联赢公司向玖鼎钱坤公司给付电梯款合计370,500元,尚欠19,500元未付。

3.设备编号为NO:XJTJ2015TB01131、NO:XJTJ2015TB0113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玖鼎钱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已投入正常使用,东方联赢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向玖鼎钱坤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4.设备编号为NO:XJTJ2016TC08939、NO:XJTJ2016TC08940,证明:2016年8月4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玖鼎钱坤公司给东方联赢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正常运行一年后第二年的年检亦为合格,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电梯部件12个月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玖鼎钱坤公司对电梯质保期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东方联赢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5.2017年6月13日**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承诺于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欠款,并对大华健业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玖鼎钱坤公司履行了全部电梯安装的合同义务,**自认是合同债务人,亦为合同债务连带保证人,同时是债务的加入人。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就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6.东方联赢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之前是东方联赢公司占股80%的股东,2011年5月3日变更为李颜杰。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11月9日玖鼎钱坤股东、监事刘桃向**就欠付本案的电梯款提出主张。

8.玖鼎钱坤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刘桃是玖鼎钱坤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代表玖鼎钱坤公司在**的连带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玖鼎钱坤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案担保期限未过。

9.光盘,证明:刘桃加**为微信好友。

10.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73号(北站中心广场)1栋1-7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玖鼎钱坤公司安装涉案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人,与之前证据印证,证明**是电梯安装使用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11.保全费票据,证明:玖鼎钱坤公司支付保全费410元。

玖鼎钱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联赢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9日,甲方东方联赢公司与乙方玖鼎钱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QK2014-5-28的《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型号为TKJ800/1.5-JXW的8层8站8门乘客电梯2台,设备单价19.5万元,合计39万元;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付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117,000元),发货前10天需方付设备总价的35%作为发货款(136,500元),电梯安装进场后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39,000元),安装完毕后经政府部门检验完毕后领取合格证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78,000元),剩余设备总价5%待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19,500元),第2.6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另赠送6个月维保期(自安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7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的7.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东方联赢公司在合同首页甲方盖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玖鼎钱坤公司在合同首页乙方盖章处加盖其公章。

同日,甲方**与乙方玖鼎钱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QK2014-5-28的《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东方联赢公司与玖鼎钱坤公司的《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致。

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7月21日,李颜杰向玖鼎钱坤公司转账117,000元、136,500元、39,000元、78,000元,上述合计已付370,500元。

2015年7月3日,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2016年8月4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二份,使用单位均为东方联赢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玖鼎钱坤公司,安装地点均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1584号,型号均为TKJ800/1.5-JXW,层站数均为8层8站,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6月13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玖鼎钱坤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开始和我及与我相关的公司进行合作,由于我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的合同款,现就有关欠款和还款情况作如下承诺:1.2014年5月29日贵公司与东方联赢公司、**签订了《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9万元,截止到今日欠付5%的质保金1.95万元。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合格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该笔质保金应全额支付。债务人承诺:以上全部欠款在2018年12月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年息3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以上三项的总欠款金额为70.55万元,我本人就该总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记载电话号码:173XXXXXXXX

另查一,通过微信搜索“173XXXXXXXX”显示微信昵称“在路上”,微信号:×××,2018年11月9日,微信号:×××向“在路上”发送:“刘总您好!马上快到12月了,我的电梯欠款什么时候可以付了,方便回复一下,谢谢”,对方未回复。

另查二,李颜杰系东方联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玖鼎钱坤公司分别与东方联赢公司、**签订《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经各自签章或加盖个人私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玖鼎钱坤公司依约安装8层8站电梯2台,且电梯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8月4日经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北站中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自安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设备总价的5%即19,500元,故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东方联赢公司、**应当向玖鼎钱坤公司支付,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东方联赢公司、**向其给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东方联赢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玖鼎钱坤公司主张违约金合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未付款的日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玖鼎钱坤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即39万元×5%=19,5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东方联赢公司给付其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玖鼎钱坤公司坚持要求**既与东方联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非并存的法律关系,玖鼎钱坤公司要求**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无法律依据;从客观事实上看,**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增加其责任范围,且该还款承诺书中虽载明债务人的责任,但并无主债务人的签字,亦无东方联赢公司的确认,在**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玖鼎钱坤公司应当进一步充分举证**身份、地位发生变化的证据,本院已判决**与东方联赢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于玖鼎钱坤公司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联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

二、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9,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玖鼎钱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东方联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思彤

人民 陪 审员   孙应波

人民 陪 审员   张惠琳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