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1301民初16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包明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照荣,男,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新疆金达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和墨路(军分区农场2号院)。
负责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金达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73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5元;以上两项合计791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新疆金达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2吨生物有机肥、滴管肥、生物菌肥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交予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月***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22700元,尚欠7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新疆昆仑雷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第一、二、三标段及消防水池,经发包方结算,发包方欠***的质保金约20万以上付给***、***、**按比例分配,如该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的本人***在2019年10月份前付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为到期债权。原告以未到期债权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1